(2015)沧民再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志强、李虎山等与陈志强、李虎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志强,李虎山,李金花,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再终字第31号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志强,任丘市粮食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牛凤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虎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尧,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花。申诉人陈志强因与被申诉人李虎山、李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任民初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陈志强、李虎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志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沧民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驳回陈志强的再审申请。陈志强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提请省检察院抗诉。省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冀检民监(2014)577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冀民抗字第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指派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国锋、董美艳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陈志强及委托代理人牛凤华、被申诉人李虎山及委托代理人王尧、被申诉人李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虎山于2012年11月15日向任丘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陈志强2006年1月2日、2007年1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李虎山借款600000元,此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志强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60580元。(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志强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是事实,被告陈志强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花辩称:二被告因为买房,建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600000元,此款及利息应由被告陈志强偿还。任丘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陈志强与被告李金花系夫妻,被告李金花系原告李虎山的女儿。2005年被告陈志强两次向原告李虎山借款600000元,2009年8月14日被告陈志强给原告李虎山在同一张纸上书写了欠条,其内容为:“今借款肆拾万元正,按银行利息计算400000元(06.1.2)。陈志强。06.1.2”;“今借款贰拾万正。按银行利息计算200000元。陈志强。07.1.2”;“总计陆拾万元正。600000元。09.8.14。”此款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李虎山之子李庆峰明确表示,其名下的存款170634.02元系原告李虎山的存款。任丘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陈志强向原告李虎山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志强辩称2009年8月14日书写的欠条是酒后给被告李金花所书写,且没有借款的事实,原告李虎山与被告李金花否认,被告陈志强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陈志强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因该款系被告陈志强与李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金花要求被告陈志强个人偿还原告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陈志强在09年8月14日打的总欠条中没有写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强、李金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虎山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5元,保全费4930元,由原告李虎山承担2605元,被告陈志强、李金花承担14730元。一审宣判后,原告李虎山、被告陈志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虎山主要上诉理由:陈志强分两次向李虎山借款时,每笔借款均明确约定了利息及利率计算标准,且将上述事实清晰地记载了在同一页纸上,事实确凿清楚,应依法认定。2009年8月14日的欠款数额是对从前借款本金的再次确认,并不是不偿还利息,一审判决以总欠条中没有写利息为由,对李虎山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属明显错误。上诉人陈志强的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陈志强根本没有向李虎山借款600000元,陈志强书写的欠条是在李金花的要求下写的,当时上诉人陈志强的公司和个人账户都有充裕的资金,没有必要向李虎山借款。2、欠条虽是上诉人陈志强书写的,但该欠条并没有记载欠谁的钱,李虎山主张是出借人必须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3、李虎山向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而且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其提交的时间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认为后提交的录音和证明系关键证据是错误的,录音和证明也无法证实李虎山的主张,这两份证据均没有直接证实是哪笔借款、借款额是多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通过李虎山在第一次开庭和第二次开庭时对借款事实陈述不一致也能说明该借款并不存在。5、李虎山第二次庭审中说这600000元的借款是给了上诉人陈志强三张定期存单,但是通过法院的查询在李虎山所说的两家银行均无相关的业务记录,这说明这三张定期存单并不存在,也就是说没有借款的事实。李虎山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于几年前的相关事实不应记不清楚。上诉人李虎山辩称,陈志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事实审理是相当慎重的,三张欠条不管是否书写在一张欠条上,都可以证明借款的存在,李虎山出具的录音材料和欠条等组成了证据链。当时陈志强有两个孩子,家庭谈不上不稳定。上诉人陈志强辩称,一审法院就利息问题审理及认定是正确的,李虎山主张的两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即便发生,那么2009年8月14日重新书写借条时已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此协议中免除了利息,所以不支持利息的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李金花对李虎山的上诉理由认可,对陈志强的上诉理由不认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陈志强又提交了公证书一份和2005年12月任丘市环亚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的帐目,证实陈志强的父亲陈宝山的帐上有近百万的资金流向,从而证实陈志强不可能向李虎山借款。上诉人李虎山对该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父子关系与欠款没有关系,环亚公司的账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也不知环亚是由谁控制的。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虎山主张上诉人陈志强向其借款600000元,并提供了欠条、证明条及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该三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志强主张不存在借款事实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虎山主张应支付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陈志强为李虎山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2009年8月14日上诉人陈志强所写的“总计陆拾万正。600000元”仅是对借款总数的确认,并未撤销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陈志强不应支付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志强、被上诉人李金花应按欠条所记载的借款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上诉人李虎山6000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2)任民初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志强、原审被告李金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上诉人李虎山60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月2日至2007年1月1日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2日至判决生效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5元,诉讼保全费4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上诉人陈志强、原审被告李金花承担。上诉人李虎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退回上诉人李虎山。判决生效后陈志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本案中,李虎山提供的证据为2009年8月1日,陈志强给李虎山在同一张纸上书写的其内容为:“今借款肆拾万元正,按银行利息计算400000元(06.1.2)。陈志强。06.1.2”;“今借款贰拾万元正,按银行利息计算200000元。陈志强。07.1.2”;“总计陆拾万元正。600000元。09.8.14.”陈志强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作为出借方的李虎山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在陈志强书写欠条之后自己已经履行了将上述款项交付给陈志强的相关证据。其次,李虎山在庭审中称陈志强借款40万元是从冀中公安局旁边的两个银行的三个存单支取的,而后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陈志强,而一审法院依据陈志强的申请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潜山道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行查询李虎山2005年1月至2006年1月定活期存款及交易情况,未发现交易明细。只存在2005年10月12日陈志强支取李庆峰名下存款170634.02元的凭证。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与李虎山所述事实不一致,不能证明李虎山履行协议的过程。同时,李虎山提供的由陈志强出具的证明、陈志强与李金花的录音中也没有显示何时借款、所借款项的数额等相关内容,因此,终审法院认定陈志强向李虎山借款6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再审申诉人陈志强为李虎山出具借款600000元的欠条与其在李虎山妻子催还借款时出具的证明(即清帐第一个还账,陈志强,2012.11.6)及其与李金花通话录音(即:我想问问买香港街房子时,你说钱要是借不了来,咱们的房子就别买了。这钱肯定能借来了,是不是这么回事呀,后来钱不够,我又从孩子的姥姥哪里借来钱了,我就想问问,你用着这个钱是一种什么感觉呀,是诚心诚意帮咱们呀,还是想害你呀?陈志强:是帮咱。李金花:那你心里存着一点感激之心吗,这老人确实是什么…。陈志强:没一点感激之心,那天她跟我妈说话我就跟她翻脸了),能形成一个完成的证据链,能证实李虎山与陈志强夫妻存在借款事实及承诺履行归还借款。被申诉人李虎山已尽到了作为出借人应尽到的举证责任。再审申诉人陈志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一、二审认定本案李虎山与陈志强夫妻存在借款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陈志强给李虎山妻子出具的证明,陈志强应承担该证明中承诺还款,是除60万元借款以外还有其他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借款的事实,故应认定陈志强为李虎山妻子出具的证明系专指承诺归还本案借款60万元而出具的。因陈志强对本案借款60万元欠条及证明和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陈志强对借款事实的自认,该自认行为无需出借人李虎山再举证证明借款履行情况。故再审申诉人陈志强主张应由出借人举证证明履行情况及否认借款事实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金生审判员 刘俊通审判员 张兆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