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二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与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廖伟志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廖伟志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596号原告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地址:龙南县龙南镇亲水湾。法定代表人刘鹏武,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系该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龙南县龙南镇龙翔大道建设局内。法定代表人陈建雄,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廖伟志,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原告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与被告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廖伟志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海、被告廖伟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新美(龙南)玩具有限公司在龙南法院起诉两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两被告找到原告负责人要求为该案进行诉讼代理,原、被告协商后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原告负责人刘鹏武特别授权代理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费为15000元整,办案所需交通、住宿、翻译、打字复印、通讯等费用由被告另行支付,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展开合同约定的调查取证、答辩等相关工作,并于2015年3月16日参加了该案庭审和庭后调解工作。后对方当事人新美(龙南)玩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龙南法院申诉撤诉,龙南县法院准予撤诉。新美(龙南)玩具有限公司起诉两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已终结,两被告应依约支付代理费,然后经原告催取,被告银行建筑公司推诿,被告廖伟志无履行合同的意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委托代理费计15000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律工作者执业证,证明原告的负责人系刘鹏武及执业资格。3、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经龙南县物价局批准准予收取法律服务费。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应当支付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5、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给原告代理其与新美公司建设合同纠纷案诉讼。6、企业法人表证,证明被告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7、法人代表证,证明被告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情况。8、民事诉讼、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民事答辩状、传票、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代理案件的事实。被告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廖伟志辩称,1、与刘鹏武签订合同后,在2015年3月16日到庭来了后,代理的标的为76万多元,刘鹏武自从2015年3月16日就没有参加过,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参加过调解等,也不接听我的电话,最后撤诉了。2、算了多少钱就多少钱,但撤诉了就不应当15000元。3、刘鹏武没有履行代理义务。被告廖伟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乙方)与被告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廖伟志(甲方)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新美(龙南)玩具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为甲方诉讼代理人,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各条。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本所法律工作人员刘鹏武为乙方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上述案件壹审、贰审的诉讼程序…。6、根据《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规定,经双方约定壹审程序代理费为壹万伍仟元整,贰审代理费届时由双方另行协商。办案所需交通、住宿、鉴定、翻译、资料、打字复印、通讯等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7、甲方支付乙方壹审代理费不因案件审判结果的原因发生变更,即不受案件是否胜诉或败诉影响。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壹、贰审判决终结为止,如案外调解、当事人和解、原告撤诉应征求乙方意见,并取得乙方同意,代理费用不变,本合同即自行终止…。”2015年3月12日,原告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乙方)与被告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廖伟志(甲方)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展了答辩及调查取证的有关工作。2015年7月16日,新美(龙南)玩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1782号民事裁定“准许新美(龙南)玩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另查明,新美(龙南)玩具有限公司诉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廖伟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标的额为72.5万元。因两被告未支付案件代理费,原告遂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代理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自起诉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廖伟志辩称“刘鹏武未尽到职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伟志还辩称“撤诉了就不应当15000元”,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撤诉系核减代理费的事由,且《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撤诉应征求乙方意见,并取得乙方同意,代理费用不变”,故新美(龙南)玩具有限公司撤诉不属于核减代理费的法定或约定事由,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廖伟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理费计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并自起诉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审 判 员 :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