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知民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江苏谢馥春国妆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豫园老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杨淑涛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谢馥春国妆股份有限公司,杨淑涛,上海豫园老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谢馥春国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阚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涛,女,汉族,1938年1月16日生,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豫园老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吴壹建。上诉人江苏谢馥春国妆股份有限公司因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法院之一,本案应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本案一审被告之一上海豫园老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谢馥春国妆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徐燕华审判员 杨馥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