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罗启桂、张英等与刘卫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刘卫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分公司,刘桂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835号原告罗启桂,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张英,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张德霞,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张月志,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罗廷彩,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卫平,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子午路266号。代表人李红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锋,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119号万鸿鑫城3楼。代表人刘玉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锋,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常张高速公司入口右侧。负责人肖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平,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汽车城B区2/4栋21商铺。法定代表人文斌,总经理。被告刘桂双,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与被告刘卫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岳汽车公司永定分公司)、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桂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光明、陈红星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3日,本院依据被告刘卫平的申请追加了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云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启桂、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及原告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刘卫平,被告张家界太平洋财保公司、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6日,本院依据被告刘卫平的申请追加了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同岳汽车运输公司永定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日,本院依据被告同岳汽车运输公司永定分公司的申请追加了刘桂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云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启桂、张德霞及原告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刘卫平,被告张家界太平洋财保公司、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锋,被告同岳汽车公司永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桂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诉称:2015年4月17日,刘卫平驾驶湘G×××××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张家界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张家界市永××区××与张玉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玉武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卫平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损失一直未得到赔付,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刘卫平按照《刑事和解书》的约定向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5000元;2、张家界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复印件5份,拟证明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与张玉武的关系及张月志、罗廷彩需要张玉武赡养的事实;2、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沙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张月志、罗廷彩夫妇共生育子女4人,有赡养能力的子女为3人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张玉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武无责的事实;4、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拟证明张玉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的事实;5、《刑事和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与刘卫平于2015年6月24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刘卫平承诺一次性赔偿张玉武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15000元的事实;6、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张家界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2030)》的批复、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张政发(2001)117号《关于将张清公路沿线纳入城市规划区管理的通知》各1份,及张家界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2030)图4份、《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张玉武及其被扶养人的居住地属于张家界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张玉武生前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7、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沙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张玉武与罗启桂系夫妻关系,与张英、张德霞系父女关系,张月志、罗廷彩系张玉武的父母的事实;8、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2014)77号《关于永定区沙堤片区土地征收及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人民政府和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沙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和张玉武居住地系城区规划区内,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刘卫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刘卫平对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和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张家界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的事实。被告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刘卫平驾驶的车辆在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保险期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2、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张玉武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部分责任;3、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与刘卫平既然已经达成刑事和解书,由刘卫平对其进行赔偿;4、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诉请的数额过高。具体的有死亡赔偿金,张玉武属于农村户籍,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而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是车辆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玉武的父母均已满83岁,根据法律规定只应计算每人5年的生活费,应由张玉武及其兄弟姊妹共同分担赡养义务,且二人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同意按照湖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交通费,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同意适当计算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用;5、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家界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同时认为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张家界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了《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张玉武早出晚归,居住在张家界市××××区沙堤乡,按照其户籍信息,张玉武是农村户口。被告同岳汽车公司永定分公司辩称:1、刘卫平驾驶湘G×××××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出租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给刘桂双的,双方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并共同委托同岳汽车公司永定分公司管理。委托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5年4月17日,此时已过了委托管理期限。且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19日与刘桂双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原融资租赁合同已终止;2、湘G×××××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同岳汽车公司永定分公司的名义登记上户,但并不能说明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同岳汽车公司永定分公司;3、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明确了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责任主体是刘桂双,其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与司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为湘G×××××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融资租赁所得,实际使用人系刘桂双,故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刘桂双承担;5、《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承租人在占用租赁物期间,无论因任何原因,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若出租人因上述原因产生任何赔偿责任和费用,承租人应当就此全部补偿出租人”。同时,《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公司仅代办车辆保险、年检等事物,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均由刘桂双承担。综上所述,同岳汽车公司永定分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同岳汽车公司永定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未到庭答辩,但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运输证、《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物委托管理协议》、《合同终止协议书》、刘卫平出具的《承诺书》、《保证合同》各1份。被告刘桂双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刘卫平、同岳汽车公司永定分公司对原告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6、7、8均无异议;证据5,认为当时和解时是通过保险公司的相关人员协商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刘卫平才答应的,其余的没有异议。被告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张家界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罗廷彩、张英的户籍资料没有异议,对罗启桂、张德霞、张月志户籍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认为有瑕疵,法人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经办人签字,该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由人民法院判定;证据3、4,没有异议;证据5,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罗启桂与刘卫平之间达成的协议,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人民法院判定;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文字没有明确表明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居住地现为城市规划区内;证据7,虽然有村委会证明,但身份关系应当加盖户籍主管部门的公章予以证实;证据8,认为该会议纪要是扫描件,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如果是真实的,未明确沙田村已纳入规划和征收范围。对《证明》,认为行政规划、征收,应当由政府的规划和国土部门证实,政府和居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原告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对被告刘卫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的答辩状中有体现。被告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张家界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被告刘卫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同岳汽车公司永定分公司对被告刘卫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对被告张家界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与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可相互印证,证实张玉武是在城区务工,做木工,张玉武的收入来源是城镇。被告刘卫平、同岳汽车公司永定分公司对被告张家界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被告张家界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对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卫平、同岳汽车公司永定分公司对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是真实的。被告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张家界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认为运输证、《融资租赁合同》及6附件、《租赁物委托管理协议》、《合同终止协议书》、《保证合同》全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未标明出处,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刘卫平出具的《承诺书》,认为是刘卫平和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桂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结合证据7,本院对原告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与张玉武之间的关系予以认定;证据3,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月志、罗廷彩夫妇生育子女4人,负有赡养义务的应为4人;证据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是罗启桂与刘卫平之间签订的,对其具体数额,在本院认为中予以核定;证据6、8,被告张家界太平洋财保公司、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刘卫平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张家界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与本案事实相关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张家界太平洋财保公司、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7日17时40分左右,刘卫平驾驶湘G×××××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张家界市城区大庸路山水印象小区前路段出发经大庸路驶往华天城酒店方向。17时48分,当车行驶至张家界市××××区甘溪桥环岛时,因驶出环岛路时不按道路标线通行且连续变更车道,导致车辆与正在环岛内通行的由张玉武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玉武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张玉武的户口被注销。2015年4月29日,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张玉武在交通事故中头颅及右上肢受车轮碾压或挤压后致毁损伤而死亡。2015年5月19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卫平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武无责任。2015年6月24日,本起交通事故经张家界市××××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罗启桂与刘卫平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由刘卫平自愿一次性赔偿张玉武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65000元;2、由刘卫平自愿一次性支付张玉武安葬费50000元,已支付。同时,罗启桂给刘卫平出具《刑事和解书》。上述50000元实际由张家界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刘卫平驾驶湘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张家界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0时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在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零时至2015年7月20日零时止。该车实际车主为刘桂双。2013年7月19日,刘桂双与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湘G×××××号重型自卸货车以租赁的方式租赁给刘桂双,租赁期限自租赁物领受之日起持续至《应付款项明细表》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指定的保险供应商为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和张家界太平洋财保公司,指定的挂靠公司为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使用区域在张家界。在随附的《应付款项明细表》约定租赁期限18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同时双方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7月23日,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刘桂双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租赁物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2015年1月19日,刘桂双与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明确了刘桂双已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租金等款项全部支付,合同已履行完毕而终止,并约定刘桂双应在2015年1月30日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承担相应费用。2015年12月8日,刘卫平出具《承诺书》。张玉武及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户籍地均为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沙田村张院组,该区域已被规划为城市规划区。张玉武的父亲张月志,1932年5月4日出生,其母罗廷彩,1932年2月4日出生,张玉武与妻子罗启桂生育张英和张德霞,事发时均已成年。2015年10月22日,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刘卫平按照《刑事和解书》的约定向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5000元;2、张家界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刘卫平负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罗启桂与刘卫平在张家界市××××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虽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刘卫平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对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第一部分,死者张玉武的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张家界市××××区沙堤乡已规划为城区,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第二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张玉武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32年5月和1932年2月,均已满83岁,按照相关规定计算5年。二人生育子女4人,居住地张家界市××××区沙堤乡已规划为城区,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指出计算为45837.50元(18335元/年×10年/4)。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主张按三人计算,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丧葬费,依照相关规定,计算为24262.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主张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51800元,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主张5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湘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张家界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武死亡。故,张家界太平洋财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减去张家界太平洋财保公司先行垫付的50000元,为60000元;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00000元。该车辆属租赁所得,刘桂双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刘卫平与刘桂双系合伙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二人对上述赔偿数额不足部分5000元(565000元-60000元-500000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0000元;三、被告刘桂双、刘卫平共同赔偿原告罗启桂、张英、张德霞、张月志、罗廷彩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00元。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刘卫平、刘桂双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陈红星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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