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老民三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高某诉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三初字第00130号原告:高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八棵树镇某村*组*号。被告:闫某,男,1984年3月9日生,满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组*号。原告高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9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8日生一女闫某某。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现已分居半年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育,被告给付抚养费,无财产争议。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让我承担抚养费我不同意,因为原告拿走的钱足够抚养孩子到成年。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2014年5月7日登记结婚;2、婚生女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于2014年11月18日生。被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陈某某证人证言1份,用于证明曾过彩礼14万元。对原告出示的1、2号及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闫某经他人介绍后于2014年5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于2014年11月18日生一女闫某某,婚生女闫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被告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给付抚养费的意见,因对子女的抚养系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本院结合婚生女的实际需要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并确定被告闫某于2016年1月1日起至婚生女闫某某18周岁时止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350元。对被告主张婚前给原告过彩礼款14万元,除去结婚花销外原告还有剩余借给原告姐姐及朋友��否作为债权予以分割或该剩余彩礼钱折抵婚生女抚养费的意见,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还有多少剩余款项,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时自认除去结婚及日常花销外14万元的彩礼钱还剩余3000元,现因原告独自抚养婚生女,考虑到这段期间的生活的因素对该笔钱款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闫某离婚;二、婚生女闫某某由原告高某直接抚育,被告闫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婚生女18周岁时止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350元,均于当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全年子女抚育费42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