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开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红,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汉族,初中文化,酒店服务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双龙镇张宽营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2014年3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11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汉族,初中文化,酒店服务员,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2015年9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陈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红、陈某在包头稀土高新区南壕村附近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蒙BXXX**出租车,车辆行驶至滨河新区附近时被告人张红、陈某抢劫司机李某某华为手机一部,该手机经鉴定市场价格为3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中国联通发票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GPS图像1张、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被害人李某某询问笔录、被告人张红、陈某的讯问笔录、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张红、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红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辩解称抢劫不是本意,是张红指使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红、陈某在包头稀土高新区南壕村附近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蒙BXXX**出租车,车辆行驶至滨河新区附近时由被告人张红提议,二被告人共同抢劫司机李某某华为手机一部,该手机经鉴定市场价格为3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案发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红、陈某的归案过程;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红、陈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4、证人XX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GPS图像、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作案现场及作案人为被告人张红、陈某;6、发票及鉴定书,证实被抢劫物品的价格;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红的法律处分情况;8、被告人张红、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红、陈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波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