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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4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鹿世强与汤国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世强,汤国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364号原告:鹿世强。委托代理人:陈棋良、周甜。被告:汤国华。原告鹿世强为与被告汤国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世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世强起诉称:借款人汤伟华因资金周转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出借给汤伟华30000元,2013年6月17日出借给汤伟华35000元,2013年8月23日出借汤伟华114000元,但汤伟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因借款人汤伟华无法归还借款,原告与借款人汤伟华及被告汤国华进行协商,约定由汤国华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方作为担保人归还原告90000元,剩余2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原告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鹿世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3份,证明汤伟华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出借给汤伟华借款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汤国华为汤伟华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截止2014年1月15日仍欠原告2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汤国华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鹿世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鹿世强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出借给汤伟华30000元、2013年6月17日出借给汤伟华35000元、2013年8月23日出借汤伟华114000元,并由汤伟华出具借条三份,其中:2013年3月18日、6月17日的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8月23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因汤伟华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汤国华经核实后,以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鹿世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共计欠款金额为110000元,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归还50000元、10月30日归还60000元。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汤国华已归还90000元,尚欠20000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汤国华以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鹿世强出具的还款计划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还款计划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汤国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汤国华未按还款计划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鹿世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鹿世强借款20000元;二、被告汤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鹿世强逾期利息175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汤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叶盛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