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玉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成,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蒙古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乌云塔娜,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及呼赛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成及其辩护人乌云塔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李玉成以能帮忙办理内蒙古惠丰堂医药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行政审批事宜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先期投入费用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后被告人李玉成一直未能办妥相关手续。至2013年11月7日案发前,被告人李玉成分四次向被害人刘某某还款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剩余款项已全部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李玉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有能力办理审批事宜,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够成诈骗罪。1、被告人给刘某某出具的借据表明是民间借贷,受民事法律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本案当中被告人李玉成并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在给惠丰堂办理的过程中出具过400万的借条,拿到费用以后,李玉成积极办理相关的手续,公诉人也出示了新城区环保局的批复和一些发票,证明李玉成是在积极办理这个手续的,是因为刘某某提供的惠丰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虚假的,李玉成去国土资源局复印时发现,这个国土使用权证和刘某某出具的证件是不符的,李玉成并不是不还款,也在陆续还款,仍然坚持变更前的还款数额280万元。2、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在陆续还款过程中,刘某某收到款后给李玉成出具了收据,从以上双方的法律关系来讲是一个完全的民事借款关系,因此李玉成不构成诈骗罪,应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李玉成在无能力为内蒙古惠丰堂医药有限公司办理办公大楼行政审批事宜的情况下,承诺帮忙办理内蒙古惠丰堂医药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行政审批事宜,骗取内蒙古惠丰医药有限公司资金运营中心主任刘某某先期投入费用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后被告人李玉成一直未能办妥行政审批的相关手续,从2013年8月起至2013年11月7日案发前,被告人李玉成分四次向被害单位内蒙古惠丰堂医药有限公司资金运营中心主任刘某某还款共计人民币250万元,中间介绍人王某某案发后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0万元。后因被害单位催款和寻找被告人李玉成无着落,便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李玉成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办理港澳通行证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剩余款项被告人李玉成并未用作为内蒙古惠丰堂医药有限公司办理办公大楼行政审批事项,转而用于多次去河北秦皇岛承揽工程时挥霍。另查明,案发至今被害单位共计损失人民币14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2013年10月30日,刘某某(内蒙古惠丰医药有限公司资产运营中心主任)报案称,2012年12月20日内蒙古惠丰医药有限公司欲建公司大楼,由我具体负责办理项目建设审批手续。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王某某,其承诺能够通过朋友以划拨方式为公司办理建设用地的审批及建设手续,大楼建成后可办理产权登记。随后王某某又介绍李玉成,由李玉成具体办理上述事项,并索要费用八百万元,在兴业银行兴安南路支行先将四百万元汇入李玉成账户。至2013年8月初,李玉成仍然未能提供任何审批手续。经多次催促,2013年8月至报案共陆续退款二百五十万元,李玉成、王某某虚构可以为惠丰医药办理建设用地的审批及建设手续,大楼建成后可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隐瞒了建设用地应以出让方式取得才能办理的真相,同时以其在给内蒙政协主席开车等职位和自称政府关系资源广泛为由,骗取刘某某信任。证实该案的报案情况及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李玉成以办理内蒙古惠丰医药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建设用地的审批及建设手续为由诈骗130万元;2、被告人李玉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玉成供述其以办理内蒙古惠丰医药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审批手续为由收取被害人刘某某400万元,后陆续退还200多万元,但辩解称内蒙古惠丰医药有限公司新大楼审批手续未办成的原因是刘某某提供的土地证是假的;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通过王某某认识李玉成,被告人李玉成以办理内蒙古惠丰医药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审批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340万元,后退还140万元,刘某某与王某某分别占有的40万元和20万元,刘某某已退还公司40万元;王某某笔录称:“李玉成自称是给内蒙的副主席开车的,我与刘某某曾多次找过李玉成,2013年夏天,刘某某打电话说事情办不成了,我和刘某某一起去找李玉成,要求其出示相关手续审批的文件,李玉成均推脱手续是保密的,拒绝出示,刘某某就联系公司,公司不让办了,我说那就退钱吧。”4、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某辨认,被告人李玉成系以办理内蒙古惠丰医药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审批手续为由诈骗其400万元的人;5、其他书证。(1)授权委托书。证实内蒙古惠丰医药有限公司法人锁占荣委托刘某某办理公司办公大楼施工申报审批手续及房产证办理事宜;(2)银行汇款凭证。证实2013年1月7日被害人刘某某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人李玉成中国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00万元,同日被告人李玉成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害人刘某某转账人民币60万元;(3)证明。证实由王某某担保,被告人李玉成为办理内蒙古惠丰医药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审批手续事项收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00万元;(4)借据、收据及还款收据。证实2013年1月7日【1】被告人李玉成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2】王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3】被告人李玉成向被害人刘某某还款人民币60万元;(5)还款收据。证实刘某某在2013年8月20日、8月30日、9月11日、9月17日分四次向内蒙古惠丰医药有限公司还欠款140万元、5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还欠款250万元;(6)介绍信及领条。证实内蒙古惠丰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委派佟玲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警四中队领取发还款项人民币10万元;(7)惠丰公司盖楼手续办理费用预算。证实内蒙古惠丰医药有限公司盖楼手续办理费用预算合计为1000万元;(8)介绍信。证实内蒙古惠丰医药有限公司2013年3月18日委托被告人李玉成办理会展中心工程建设相关事宜;(9)内蒙古惠丰医药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内蒙古惠丰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的请示》。证实内蒙古惠丰医药有限公司为建设公司总部大楼及药品器材会展中心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政府请示;(10)新城区环境保护局文件。证实新城区环境保护局关于惠丰堂医药公司综合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内容;(11)新城区政府文件。证实新城区政府关于惠丰堂医药公司综合楼建设地块申请挂牌出让提出请示;(12)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李玉成分四次给刘某某账户分别存入140万元、5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250万元的事实,以及刘某某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13)发票。证实呼和浩特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收取惠丰堂医药公司环评费1.8万元的事实;(14)李玉成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9月明细及银行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李玉成农业银行账户在2013年9月11日存现30万元后转给刘某某账户30万元;2013年9月16日汇款存入20万元;2013年9月17日存现100万元后转给刘某某30万元的事实;(15)银行明细流水单。证实刘某某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3月27日资金流转情况;刘某某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资金流转情况;刘某某兴业银行账户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8月24日资金流转情况;6、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玉成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8日羁押于兴安盟科右前旗看守所;7、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从李玉成处扣押物品的基本情况;8、内蒙古收藏家协会证明。证实郭永华同志系内蒙古收藏家协会名誉会长,该同志于2014年5月30日因病去世;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玉成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玉成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报案材料有异议,被告人李玉成给刘某某出具过借条,还款期限还没有到期,因此刘某某称被告人诈骗是不符合的。对李玉成的供述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李玉成的诈骗的事实。借据、收据及还款收据,恰恰能够证明李玉成与刘某某是民间借贷关系。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还款的数额是310万元,而不是250万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成在无能力为他人办理行政审批事宜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玉成诈骗人民币1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玉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均能够佐证被告人李玉成虚构有能力办理行政审批事宜,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玉成退赔被害单位内蒙古惠丰堂医药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荣淑敏审 判 员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