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春元与盛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元,盛金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1385号原告:李春元。被告:盛金根。原告李春元诉被告盛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支付赊欠的饲料款2500元;2、被告支付自欠款时2015年2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月2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并于2015年2月5日签字确认欠款2500元,之后未进行支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七日内向原告李春元支付价款2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金额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曙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