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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胜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胜强,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张桂林组成的合议庭,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胜强与曾某某因琐事发生扭扯,在扭扯过程中,刘胜强将曾某某摔倒在地,并殴打曾某某,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胜强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证人廖寿辉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刘胜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胜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胜强与被害人曾某某(外号“哑巴”)以及陈某某等人同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瑞莲路菜市场酒铺内喝酒、打牌。期间,陈某某与曾某某发生争执被旁人劝开,陈某某离开现场后,曾某某认为刘胜强在为陈某某帮忙,遂上前纠缠刘胜强。两人扭到酒铺外面后,被告人刘胜强抓住曾某某的肩膀将其摔倒在地,并殴打曾某某,致其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曾某某的损伤为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血胸;左侧面部血肿;外伤性鼻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胜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自述材料;受案登记表;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4)法鉴字第70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说明;被告人刘胜强的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刘胜强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强因琐事致被害人曾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胜强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胜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胜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罗雪姣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