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明,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日被原江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刘光明在扬州市苏北人民医院2号楼2楼心电图室,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外套1件,内有钱包1只和玫瑰金色华为J7PLUS手机1部,钱包内有人民币27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99.2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光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光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光明退赔人民币四千一百九十九元二角五分,发还给被害人李尚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宏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启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