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沾化兴源与胜丰皮业、王春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沾化兴源盐化有限公司,沾化胜丰皮业有限公司,王春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26号原告沾化兴源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滨海镇五机部路口北2.5公里。法定代表人李江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沾化胜丰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城北工业园清风一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磊。委托代理人燕振堂,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卫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俊良,系该运输队队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西办事处渤海十路669号。负责人魏茂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蕾,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浩,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双双,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沾化兴源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盐化公司)与被告沾化胜丰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丰皮业公司)、王春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以下简称昌骅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滨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盐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涛、李文静,被告胜丰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金妹,被告王春磊的委托代理人燕振堂、成卫恒,被告中联财保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蕾、王浩,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孙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骅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源盐化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17时55分许,刘加训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清风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沾化城北工业园滨海大道与清风二路交叉口路口处时,与沿滨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王春磊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春磊为原告承运的价值145860元溴素全部泄露。交警部门认定���春磊与刘加训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M×××××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胜丰皮业公司,该车在中联财保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春磊所有的冀J×××××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在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胜丰皮业公司、王春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58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胜丰皮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胜丰皮业公司主体不对。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货损不是单纯交通事故造成,主要原因是原告选择没有资质的承运人且车辆严重不符合运输溴素标准,才造成溴素流出,致使答辩人车辆损坏及刘加训、彭发贵��场死亡,原告有重大过错,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被告王春磊辩称,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在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投保全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数额待质证后予以确定。被告昌骅运输队未予答辩。被告中联财保滨州支公司辩称,在审核证据后,在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与王春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不能与合同纠纷一并解决。王春磊无危险品运输资格,其车辆也无相应的运输资格,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即使法院判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然后再扣除我公司在(2014��沾民一初字第383、384、498号判决书已承担的义务。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7时55分许,刘加训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清风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沾化城北工业园滨海大道与清风二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滨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由王春磊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彭发贵、刘加训死亡,王春磊、杨胜宝受伤,公路、附属设施(绿化带)及两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加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彭发贵、杨胜宝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胜丰皮业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昌骅运输队,实际车主为王春磊,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2014)沾民一初字第397、438号案中鲁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均已用尽。上述判决文书均已生效。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春磊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为原告兴源盐化公司向案外人永康化工承运8.78吨溴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法人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王春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加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彭发贵、杨胜宝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太平洋沧州支公司辩称的其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将免责条款交付被保险人且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另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文书确认该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保险责任,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中联财保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财保滨州支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上述法律规定分别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加训、被告王春磊分别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另侵权人刘加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刘加训与鲁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胜丰皮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刘加训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应由胜丰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王春磊所有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昌骅运输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由挂靠人王春磊和被挂靠人昌骅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损失为:财产损失120242.1元。原告提供称重单及出库单(有承运人王春磊签名并加盖事故专章)、保管帐台账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损失溴素8.78吨,且发生事故时溴素开具增值税后市场单价为16500元。因涉案溴素因事故遗撒,故扣除增值税后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损失为13695元/吨[16500元/吨×(100%-1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对事故发生时的溴素单价申请鉴定。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共计120242.1元(8.78吨×13695元/吨)。综上所述,因被告中联财保滨州支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已用尽,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胜丰皮业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之赔偿责任即60121.05元(120242.1元×50%),由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0121.05元(120242.1元×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沾化兴源盐化有限公司60121.05元;被告沾化胜丰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化兴源盐化有限公司60121.05元;驳回原告沾化兴源盐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被告沾化胜丰皮业有限公司负担1326元,被告王春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连带负担1326元,由原告沾化兴源盐化有限公司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廷 勇人民陪审员 宋 忠 良人民陪审员 杨 振 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炳伟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