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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少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邱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少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邱某,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沈岱青,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岱青律师,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因被告的脾气比较急躁,双方为家庭琐事等时有摩擦。2013年因原告怀孕,在临产前搬回娘家居住。孩子出生后,原告曾短暂回家居住,后因双方发生严重冲突,原告再次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一年多,分居期间双方甚少联系,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结婚、生子等情况均无异议。婚后夫妻感情稳定。孩子出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左右曾携子短暂回家居住,不久又带孩子离家回其娘家居住。之后被告多次请求原告及孩子回家,但是原告没有回复。现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双方之子年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近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等时有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自2014年年中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庭审中,被告表达了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的愿望,故原告也应给予被告努力的机会。考虑到双方的孩子年纪尚小,亦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本次应以不离婚为宜。希望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重建和睦的夫妻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