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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胡福恩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福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98号罪犯胡福恩,男,1978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岚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福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各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福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胡福恩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及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胡福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福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胡福恩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较大,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福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退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