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赵长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赵长利,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西路18号。代表人李良,任经理职务。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惠,任经理职务。机构代码××地址:盐山县北环路。原告赵长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惠歆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利诉称,原告系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盐山县诚信运输公司经营,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0月24日10时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张青玉驾驶该车在海兴境内沿沿海路行驶至海丰收费站南路段时,与前方顺向王海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的冀J×××××号车辆损坏。为此花费施救费2575元。海兴县交警队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第13092482015503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青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生无责任。原告的冀J×××××号车经海兴县交警大队委托,海兴县价格见证中心作出海价鉴损字(2015)96号鉴证结论书,确定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7509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该车在海兴县腾达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修理完毕,支付驾驶室总成散件材料费74561.7元、工时费辅料费5871元。综上,被告诚信运输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关于冀J×××××号车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给付保险理赔款,因被告诚信运输公司怠于履行相关权利,致使该车实际所有人赵长利利益受损。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施救费等由起诉时79136.7元,开庭时变更为85007.7元;同时撤回了对停运损失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要求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相关证件,保单等确定投保情况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本保险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指定索赔权利人均为盐山诚信运输公司,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于车辆损失具有相应的索赔权利。3、因本事故是两车事故,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无责车辆应承担的部分。4、对拖车费票具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日期是2015年1月份,该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5、对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另外,原告要求按实际修车费用主张权利,同时又主张鉴定费用,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J×××××号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盐山诚信运输公司经营,原告以被告盐山县诚信运输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0月24日10时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张青玉驾驶该车在海兴县境内沿沿海路行驶至海丰收费站南路段时,与前方顺向王海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冀J×××××号车损坏。为此原告花去施救费2575元。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第13092482015503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青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生无责任。原告的冀J×××××号车经海兴县交警队委托,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海价鉴损字(2015)9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该车的车辆损失金额总计750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该车在海兴县腾达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修车支付驾驶室总成散件材料费74561.7元、工时费辅料费587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修车费票据、原告的驾驶证、冀J×××××行驶证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系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诚信运输公司经营,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按挂靠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诚信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交通事故使自己投保的车辆造成损失,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认为,对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委托程序不合法,请求重新鉴定;尽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对车损重新鉴定的请求主动放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拖车费票具上时间与实际不符,该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因该票是在事故车修理完成后所开、同时该票也注明了该事故车的施救费,开票时间晚于当天符合事实常规,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鉴定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为两车事故,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无责任车辆应承担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开庭时变更了诉讼请求,由原来主张赔偿额79136.7元,变更为85007.7元。因该事故发生后,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海兴交警队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做出了海价鉴损字(2015)9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损失价值为75090元。该鉴定是由法定的权威部门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结论,该结论科学客观公正,故原告主张超出鉴定价值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开庭时原告撤回对停运损失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盐山县运输公司系挂靠单位和名义投保人,不是合同义务人,故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长利各项损失75090+2000+2575=79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赵长利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等合计796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惠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