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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经济开发区日杂批发站、韩俊宝与于国英定作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经济开发区日杂批发站,韩俊宝,于国英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经济开发区日杂批发站。负责人韩俊宝,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俊宝。委托代理人杨学洪,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英。上诉人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经济开发区日杂批发站、韩俊宝与被上诉人于国英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经济开发区日杂批发站的委托代理人孙立,上诉人韩俊宝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洪,被上诉人于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以下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清:1、上诉人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经济开发区日杂批发站与“云箭公司”是否存在定做烟花的事实,此节事实不清。为查清此事实,应追加“收条”上收到货款的经手人“侯立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应查清“云箭公司”注销前,债权债务是如何清理分配的,从而进一步查清被上诉人于国英的丈夫高占武是否从“云箭公司”受让了本案争议的债权。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对本案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票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退还上诉人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经济开发区日杂批发站、韩俊宝各540元。审 判 长  汪 江审 判 员  刘永志助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