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诸往镇,现无固定住所,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8时许,至威海市某某医院急诊北侧自行车停放区,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427元的山地自行车一辆。2、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12时许,至威海市某某医院2号楼附近的自行车停放区内,窃取被害人于某某价值人民币350元的飞鸽自行车一辆。3、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10时许,至威海市某某医院5号楼附近的自行车停放区内,窃取被害人蒲某某价值人民币768元的DTFLY自行车一辆。综上,被告人于某某窃取自行车价值合计人民币15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说明、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指控第一、二项中的被盗自行车均未找到,第三项指控中的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某或责令被告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427元、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