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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刑初22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MK65**号小型轿车沿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村半坡函谷家俱城西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及三轮车乘车人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李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尹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尹某某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0.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李某、尹某某损失52000元并取得二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尹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证明、破案报告、事故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李某、尹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亢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