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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二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金某、袁某犯盗窃罪吴某甲、范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金某,吴某甲,袁某,范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工人。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5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木工。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5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工人。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甲,工人。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金某、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范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旎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金某、吴某甲、袁某、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金某、袁某及吴某乙(另案处理)于2014年底至2015年8月间,先后在如皋市下原镇、白蒲镇等地,采用乘隙、翻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8710元,及香烟、黄金首饰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9821.8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8531.8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1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3531.8元;被告人金某参与作案10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865元;被告人袁某参与作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62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底的一天,在如皋市下原镇白李居17组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和盛农资连锁店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800元。2.被告人金某伙同吴某乙于2015年5月24日上午,在如皋市下原镇野村居8组被害人张某戊家,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张某甲、金某、袁某伙同吴某乙于2015年6月的一天凌晨,在如皋市下原镇白李居17组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和盛农资连锁店内,采用推门入室、撬锁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900元。4.被告人张某甲、金某、袁某伙同吴某乙于2015年6月的一天凌晨,在如皋市下原镇白李居25组被害人王某丙经营的杂货店,采用踹门、撬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130元及香烟、饮料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37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500元。5.被告人张某甲、金某、袁某伙同吴某乙于2015年6月的一天凌晨,在如皋市下原镇白李居16组被害人张某己经营的理发店内,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200元及拎包1只,物资价值人民币2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20元。6.被告人张某甲、金某伙同吴某乙于2015年6月的一天凌晨,在如皋市下原镇蔡荡村5组被害人应忠经营的忠忠商店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7.被告人张某甲、金某伙同吴某乙于2015年7月的一天晚,在如皋市下原镇李桥街116号被害人钱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8.被告人张某甲、金某伙同吴某乙于2015年7月的一天晚,在如皋市下原镇李桥街被害人徐某经营的猪肉店内,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9.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吴某乙于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在如皋市下原镇白李居5组被害人黄某的货船上,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火腿肠、娃哈哈矿泉水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32.8元。10.被告人张某甲、金某伙同吴某乙于2015年7月的一天晚,在如皋市下原镇陈桥村16组被害人秦某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11.被告人张某甲、金某伙同吴某乙于2015年7月的一天晚,在如皋市下原镇蔡荡村17组被害人姜某经营的美银商店内,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12.被告人张某甲、金某于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在如皋市白蒲镇蒲西居18组43号被害人范某乙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600元及香烟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645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245元。1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7月的一天晚,在如皋市九华镇郭洋村4组被害人凌某经营的电瓶车修理店内,采用手拉卷帘门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900元。1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7月30日下午,在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央景城8号楼401室被害人邹某家,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窃得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8754元。1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8日晚,在如皋市九华镇被害人夏某经营的华东酒楼内,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窃得酒楼老虎机内人民币18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金某、袁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袁某参与的3起盗窃,已由被告人袁某全部退赃,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吴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戊。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金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戊、王某丙、张某己、应忠、钱某、徐某、黄某、秦某、姜某、范某乙、凌某、邹某、夏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王某甲、李某甲、冒心宇等人的证言,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甲、金某、袁某的户籍信息及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7月至8月间,先后2次在如皋市下原镇、九华镇实施诈骗,骗得人民币3500元及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物资价值人民币342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692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7月底的一天,在如皋市下原镇以借用电瓶车为由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蒋某乙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420元。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1日,以借钱急用为由,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抵押实施诈骗,将被害人刘某骗至如皋市九华镇易修电脑店,将被害人刘某的1部苹果6手机“当”给该电脑店,骗得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前已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退还给被害人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蒋某乙的陈述,证人戴某、张某乙、蒋某甲等人的证言,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吴某甲、范某甲于2015年8月,明知被告人张某甲让被告人吴某甲代销的黄金手镯为犯罪所得,而予以隐瞒、销售。经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6209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范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人均已退赃,发还给被害人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丙、季某、王某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吴某甲、范某甲的户籍信息及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金某、袁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袁某在部分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甲、范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隐瞒、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甲、范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金某、袁某、吴某甲、范某甲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金某、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范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金某、袁某、吴某甲、范某甲均自愿认罪,被告人袁某、吴某甲、范某甲积极退赃,被告人张某甲诈骗中部分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继续退赔未退出的赃款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七千九百五十七元八角,分别发还被害人李广辉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黄钿钿人民币三十二元八角、发还被害人凌锦标人民币九百元、发还被害人邹美芳人民币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夏明娟人民币一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杨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张建;责令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金某共同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发还被害人范建中(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综合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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