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蔡某甲、陈某甲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甲,陈某甲,蔡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45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农民。2008年7月22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17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天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05年10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岭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12日因醉酒驾驶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蔡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转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甲、陈某甲、蔡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16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佳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天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蔡某乙、蔡某甲、陈某甲因与被害人陈某乙之子陈妙军存在债务纠纷,遂跟踪陈某乙至温岭市泽国镇铂金汉宫KTV。被告人蔡某甲发现被害人陈某乙有疑似饮酒行为,遂提议以用车撞击陈某乙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使其因酒驾被处理,从而给陈某乙施加压力替陈妙军归还欠款,被告人蔡某乙、陈某甲均表示同意。当日22时20分许,被害人陈某乙驾驶浙J×××××轿车从铂金汉宫KTV倒车离开时,被告人蔡某乙驾驶浙J×××××轿车故意撞击陈某乙驾驶车辆的尾部,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9490元。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蔡某乙、被害人陈某乙当晚抽检的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合成侦查大队民警在温岭市城西大道王府大酒店抓获被告人蔡某乙。2015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乙劝说并陪同被告人蔡某甲到温岭市公安局合成侦查大队投案。2015年5月29日18时许,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民警在普陀山一宾馆内抓获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蔡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甲、陈某甲、蔡某乙向温岭市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9490元。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蔡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蔡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量刑过重,因上诉人主观恶性小,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又系自首,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与同案犯陈某甲相比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改判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某甲、陈某甲、蔡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章某、梁某、蔡某丙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三被告人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蔡某乙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一审已经考虑被告人退赔、自首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系本案犯罪的提议者,一审虽未区分主从犯,但结合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实际作用对上诉人判处实刑,对同案犯陈某甲判处缓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要求驳回上诉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王学富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祖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