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诈骗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94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男,198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8月3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奇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以工人发工资需要钱、爷爷、奶奶病重需要医药费为由,在其居住的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X号某座楼下中国银行,先后五次通过网银转账、ATM机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3400元。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已归还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的全部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宋某某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能认知行为违法性,主动返还涉案款项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浑南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丽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