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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雷月良与徐州钢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破产清算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钢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雷月良,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破产清算组,徐州市立达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钢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西阁街31号。法定代表人姚洪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兆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永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月良,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珑,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玉梅,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徐州市西阁街**号。原审第三人徐州市立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西阁里54号。法定代表人陈素芹,董事长。上诉人徐州钢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月良、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勤俭厂清算组)、徐州市立达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4737号民事判决,钢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11月1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雷月良与徐州锦滕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1)徐经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滕公司偿付雷月良货款554877.7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后因锦滕公司未按判决书的要求履行义务,雷月良遂申请执行。2002年2月27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泉破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以“申请人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亏损严重,资金枯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申请合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由,裁定宣告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2年3月1日,就雷月��申请执行锦滕公司一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徐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徐州市西阁街31号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院内的脱水菜车间进行处理。该裁定书认定:该车间为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在成立锦滕公司时的实物出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91编号772)。经该院委托评估该车间北半部(除去局部二层部分)建筑面积452.96平方米价值为620000元。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将锦滕公司位于徐州市西阁街31号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院内的脱水菜车间北半部分(除去局部二层部分)建筑面积452.96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620000元抵偿给雷月良。2002年3月15日,勤俭厂清算组就(2002)徐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位于徐州市西阁街31号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院内的脱水菜车间属徐州市勤俭副食品���财产,并非锦滕公司的财产;如果是徐州勤俭副食品厂作为实物向锦滕公司的投资,是应该办理过户手续的,而该处房产的产权仍是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已于2002年2月27日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该厂原有的债权债务(包括该厂的房产)应停止履行,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应该收回在锦滕公司的投资,且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对所投资的锦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雷月良可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依法享有债权份额;中院裁定所涉及的房产已列入破产财产,该房产的资产处置应按照破产程序,作为破产财产依法处置”为由,请求终止执行(2002)徐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2002年3月2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勤俭厂清算组的的上述异议举行了听证,并查明: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在1991年对脱水车间进行拆建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证,并且该房产已作为实物出资投入给了锦滕公司。2002年3月2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与锦滕公司为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被法院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并不影响法院对锦滕公司的强制执行”为由,裁定驳回勤俭厂清算组的异议。2002年11月11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泉经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其内容包括: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破产还债一案,因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未讨论通过。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查,现裁定如下:一、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破产财产总额为2039353.22元,优先拨付破产费用114010.51元(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审计评估费、清算组办公费、留守人员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其他费用)。二、支付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集资款计3077758.82元。三、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支付上述费用后,已无财产可供分配。同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还作出(2002)泉经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破产程序终结。2006年5月18日,勤俭厂清算组与钢强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勤俭厂清算组以160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徐州市西阁街31号的土地(5810㎡)使用权、地面上厂房、办公楼、仓库(鼓房第字90-1-2)的房屋产权证(4413.03㎡)产权、厂内地面上附属物,设施等资产(包含此案诉争的房屋)一次性转让给钢强公司。后钢强公司与立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钢强公司将徐州市西阁街31号院内的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立达公司使用,每年租金为19200元,租赁期限为5年,租期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1日止。2013年10月1日,钢强公司与立达公司又约定续租三年。另查,钢强公司在与勤俭厂清算组签订购买协议后,一直未办理相关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其持有的房证仍为1989年3月21日填发的鼓房字第××号、鼓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90-1号房屋所有权证第4幢为24间、砖木结构、一层、建筑面积共574.18平方米。2002年3月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在报纸公告位于徐州市西阁街31号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院内的脱水菜车间北半部分房产原(91-7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原鼓房字第××号第4幢房产产权证自公告之日起作废。在(2011)泉民初字第389号案件的审理中,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曾根据雷月良申请,至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调取了徐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证记载:房屋坐落于西阁街31号第4幢,建筑面积为451.95㎡,混合结构、总层数1层,房屋所有权人为雷月良,填发日期为2002年4月24日��雷月良称其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相关税费,故该房证一直未能领取。2009年5月1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于2002年3月1日以(2002)徐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将锦滕公司位于本市西阁街3号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院内的脱水车间的房屋产权裁定归雷月良所有,并已实际交付给雷月良。2010年11月12日,雷月良以“勤俭厂清算组与钢强公司未经其同意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了包括属于其房产的买卖协议书,并将该房产租赁给立达公司使用,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将钢强公司、勤俭厂清算组、立达公司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指定该案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遂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经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泉民初字��389号民事裁定,认为:徐州市西阁街31号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院内的脱水车间北半部分(除去局部二层部分)建筑面积452.96平方米的房产虽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日裁定归雷月良所有,雷月良并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2002年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破产一案中又将诉争房产列入破产财产中,勤俭厂清算组于2006年5月18日将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全部厂房出售给钢强公司,钢强公司属于善意取得。在两级法院对同一诉争房产均作出有效裁定的情况下,雷月良请求确认钢强公司与勤俭厂清算组之间关于诉争房产部分的买卖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其应待两级法院争议明确后再行主张权利。遂裁定驳回雷月良的起诉。雷月良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上述裁定,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徐民终字第1770号民事裁定,认为:雷月良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诉争房产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雷月良的起诉不具备处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遂裁定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指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雷月良的诉讼请求。雷月良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88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在此案审理中,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此案中,首先,案涉房屋系于1991年在对原脱水车间进行拆建后形成的,对于拆建后形成的房屋,勤俭厂一直未办理产权证。勤俭厂清算组与钢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持有的房证及目前钢强公司所持有的房证系鼓楼区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于1989年3月21日颁发的,而该房证上涉及的相关房屋已在1991年因拆建而灭失,故该房证已不能成为勤俭厂清算组或钢强公司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依据。而根据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至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所调取的证据,涉案房屋在2002年4月24日即已被登记在雷月良名下,故应认定雷月良目前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次,雷月良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虽然立达公司占用使用涉案房屋系依据其与钢强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但钢强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立达公司并不能依其租赁合同对抗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雷月良,故雷月良要求钢强公司、立达公司迁出涉案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再次,关于雷月良要求确认钢强公司、勤俭厂清算组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关于徐州市西阁街第31号(原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院内的脱水车间北半部分)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请,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案中,虽��勤俭厂清算组与钢强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所签买卖合同中涉及案涉房屋,而勤俭厂清算组对于该诉争房屋的处分并未经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雷月良的同意,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勤俭厂清算组与钢强公司所签相关买卖合同无效,雷月良关于合同无效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雷月良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勤俭厂清算组在与钢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明知涉案房屋已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给雷月良,其对于雷月良的损失具有过错。此案中虽无证据证明钢强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知道涉案房屋已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给雷月良的事实,但结合钢强公司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的事实,其至少在签订合同后的合理期间内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的。故钢强公司对于雷月良的损失也具有过错。勤俭厂清算组与钢强公司均应对雷月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雷月良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但由于该损失确实客观存在,综合此案的实际情况,参照钢强公司与立达公司所签租赁合同中关于年租金19200元的约定,酌定勤俭厂清算组与钢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按年租金19200元自2008年10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予以计算。由于立达公司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系基于其与钢强公司的租赁合同,此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于雷月良的损失存在过错,故立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钢强公司及第三人立达公司承担责任后,均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一、徐州钢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市立达印刷有限公司从位于徐州市西阁街31号4幢(原徐州市勤俭副食品厂院内脱水车间北半部分)迁出;二、徐州钢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勤俭食品厂破产清算组赔偿雷月���自2008年10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按年租金19200元计算的损失;三、驳回雷月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钢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钢强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利,不存在无权占有,更无过错责任。1、钢强公司是基于泉民初字第3-09号、3-10号两份民事裁定书及涉案房屋列入破产资产而签订买卖合同,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且钢强公司购买价格合理,有破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买卖过程合法有效,钢强公司付清全部价款,并占有使用。2、原审驳回雷月良请求买卖合同无效,也证明钢强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合法占有,但判决却与其认定相矛盾。3、依据现有的法律和法规,均不能认定钢强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合法的权利。二、原审错误认定涉案房屋因拆建而灭失,从而错误认定钢强公司不享有房屋所有权。1、原审无权对行政机关颁证行为作出判决,属于超越职权。2、涉案房屋所有人(徐州勤俭副食品厂)不因拆建而失去所有权。原审认定所有权灭失不仅错误,也违背常理,严重侵害了权利人利益。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钢强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害他人权利,原审适用物权法条款,认定钢强公司侵害物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四、(2002)徐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程序违反法律的规定。1、涉案房屋是对徐州锦腾公司的实物出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44条规定,不应认定其出资效力。依据相关法律,应当追加徐州勤俭副食品厂为被执行人,才能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但执行机构没有依法执行,直接作出该裁定书并公告产权证及规划许可证作废,违反法律的规定。2、执行机构作出的裁定书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依据破产法之规定,雷月良应当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执行机构依法不得执行。五、钢强公司依法购买破产资产,合法有效,出卖方是徐州勤俭副食品厂,钢强公司无辜受连,与雷月良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列钢强公司为被告不适格。综上,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雷月良答辩称:一、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标的物并非涉案房产,而是在1991年之前建成并于1991年拆建的房产,而被列入破产资产是已经于1991年拆除掉的房产。二、上诉人认为其合法拥有涉案房产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更不存在有权占有的任何根据。三、上诉人所持有的由鼓楼区房管部门颁发的房产证应为无效房产证。四、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雷月良房产的侵权事���目前仍然存在,因此,适用物权法是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上诉人认为执行民事裁定违反规定的问题,系上诉人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曲解。六、本案中上诉人已将属于雷月良的房屋产权转租给原审第三人,对雷月良的房产进行了事实上的侵害,故上诉人应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勤俭厂清算组、立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雷月良是否有权请求钢强公司迁出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雷月良是否有权请求钢强公司迁出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问题。首先,涉案房屋系雷月良依据本院(2002)徐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经申请执行取得,且已于2002年4月24日登记在雷月良名下。其次,虽然钢强公司坚持称其于2006年5月18日与勤俭厂清算组达成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系善意取得。但钢强公司自与勤俭厂清算组签订购买协议后,一直未办理相关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最后,针对钢强公司关于其对涉案房屋的取得系依法购买破产资产,合法有效的主张,原审已进行该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的法律释明。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原审认定雷月良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有权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是正确的。鉴于钢强公司至今未能就涉案房屋办理相关产权证明,且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立达公司,已给雷月良带来经济损失,故在本案中应向雷月良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钢强公司关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利、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徐州钢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