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胡永德与魏朝民、魏纯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朝民,胡永德,魏纯光,潘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朝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德,农民。原审被告魏纯光,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59********,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村*组。原审被告潘峰,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士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朝民因与被上诉人胡永德、原审被告魏纯光、原审被告潘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铜张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魏朝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胡永德与魏纯光均为魏朝民的雇员。魏朝民承包了潘峰家打地坪工程。2014年7月10日下午4时许,胡永德、魏纯光、魏朝民在潘峰家打地坪时,由魏朝民负责指挥倒车,魏纯光驾驶农用三轮车负责运送水泥,胡永德负责卸水泥及摊铺工作。事发时,魏纯光在魏朝民的指挥下,已经将水泥运送至潘峰家化粪池附近的工地,准备卸水泥。潘峰担心水泥会溅到其家房屋墙面上,指挥魏纯光调整三轮车的位置,导致三轮车车轮挤压到化粪池盖板(水泥板),造成盖板滑落进化粪池,导致站在化粪池盖板上准备卸水泥的胡永德摔进化粪池内受伤。胡永德受伤后,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31天,并曾到徐州市矿务局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徐州仁慈医院,出院诊断为开放性胫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创伤性骨筋膜室综合症(左小腿)、腰椎滑脱(L4)。胡永德住院期间,魏朝民为其垫付医疗费28000元、潘峰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魏纯光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三轮车。后胡永德以请求判令魏纯光、魏朝民、潘峰赔偿其医疗费111127.3元、护理费6550元、误工费13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8元、营养费2358元、交通费500元等为由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魏纯光为魏朝民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劳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魏朝民作为魏纯光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魏纯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施工现场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在此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永德在工作过程中,明知站在化粪池盖板上存在风险,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魏朝民的赔偿责任。房主与施工人员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施工人员独立劳动,其一次性进行结算劳动报酬,其与施工人员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原则上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因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潘峰作为房主在施工过程中,潘峰担心水泥会溅到其家房屋墙面上,指挥魏纯光调整三轮车的位置,三轮车车轮挤压到化粪池盖板(水泥板),造成盖板滑落进化粪池,导致站在化粪池盖板上准备卸水泥的胡永德摔进化粪池内受伤,潘峰在指示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考虑以上具体情形,酌情认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为,胡永德承担20%的责任,潘峰承担20%的赔偿责任,魏朝民承担60%的责任,魏纯光对魏朝民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胡永德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的费用票据中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其数额为109127.3元,另2000元费用为收费收据,且无医嘱予以证实,依法不予认可;胡永德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131天的护理费655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确认;胡永德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数额为6550元;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358元,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依法确认其数额为1965元;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由胡永德提供的徐州仁慈医院的收费单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以上数额为人民币126850.3元。按照60%的责任比例,魏朝民应当赔偿的数额为76110.18元,扣减其已经垫付的28000元,余下数额为48110.18元。按照20%的责任比例,潘峰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370.06元,扣减其已经垫付的4000元,余下数额为21370.06元。一审判决:一、魏朝民赔偿胡永德各项损失48110.18元;二、魏纯光对魏朝民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潘峰赔偿胡永德各项损失21370.6元。上诉人魏朝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潘峰应负本起人身损害的全部责任。潘峰在魏集村建立1000平米的三层楼房开办洗浴中心,主体工程完工后,没有按国家建委规定的国标规范修建下水道及化粪池工程。此化粪池在路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建筑规程标准,是造成这场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的发生也是潘峰亲自指挥碰到化粪池边造成。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胡永德答辩称:魏朝民为雇主,其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原审被告魏纯光答辩称:魏朝民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潘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魏朝民上诉理由可以看出其已经预见到风险,且魏朝民在农村从事建筑行业多年,相比较潘峰及其他人来说无论是风险意识和劳务经验都处在优先地位,因此魏朝民作为雇主对其员工在从事雇佣关系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一审综合分析认定魏朝民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潘峰仅仅是在指示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因此原审判决适当。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针对本起事故上诉人魏朝民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魏纯光作为魏朝民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魏朝民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胡永德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潘峰在指示过程中指挥不当等事实,认定二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并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结合各人过错程度,确定由胡永德承担20%的责任,潘峰承担20%的赔偿责任,魏朝民承担60%的责任,魏纯光对魏朝民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魏朝民关于潘峰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魏朝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