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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蒋传尊与蒋安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传尊,蒋安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蒋传尊,农民。被告蒋安忠,职业不详。原告蒋传尊诉被告蒋安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传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传尊诉称:原告于1982年元月取得林权证,此林地前面是路,原告在自家林地上种植榆树已50多年,现在路被蒋安忠垒上墙头,致原告无法进出自家林地,现要求被告将垒在路上的墙头予以拆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安忠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传尊与被告蒋安忠系丰县王沟镇张蒋河村村民,原被告宅地东西相邻,原告在其宅地上种植了树木,被告在其宅地上建造了房屋。原告宅地南面为案外人蒋高亮住宅,北面及西面为沟渠。案外人蒋高亮宅地东原留有约4.5米宽的路,直通南头路,被告以其房屋西墙外边沿为基准线向西垒建了两面墙头,将原有道路封堵,致道路无法通行。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向王沟镇矛盾调解中心申请处理,因被告不同意调解,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丰县王沟镇张蒋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王沟镇矛盾调解中心告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垒建墙头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通行权。本院认为: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如果因权利的行使,给相邻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危害的,相邻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在处理相邻关系时,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在本案中,被告蒋安忠以其房屋西墙外边沿为基准线向西垒建的墙头超出其宅地范围并占用原通行道路,致原告无法通行,且无其他道路进出原告宅地,已达到影响原告正常通行的程度,应对被告垒建的影响通行部分的墙头予以拆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蒋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另,不动产使用人,为谋求土地使用价值的最大化、生活的舒适与安宁,一般都需要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予以提供方便与合作。实际上,邻里之间的相互帮助和协作,一直是人类的传统美德。俗语:“远亲不如近邻”也足以体现出邻人之间关系的密切性。邻居相处,应本着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的原则,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希望蒋传尊与蒋安忠两家之间不再因一道墙头的存在而心存隔阂,尽早化解矛盾,和睦相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安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以其房屋西墙外边沿为基准线向西垒建的两面墙头。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安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屈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