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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2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陕西白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豪城太阳光能实业有限公司、陈根生、崔炳学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白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豪诚太阳光能实业有限公司,陈根生,崔炳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三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2执7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白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三原县陵前镇。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豪诚太阳光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三原县城北清河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根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根生,男,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系陕西豪诚太阳光能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三原县豪诚小区。被执行人崔炳学,男,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系陕西省三原县水资办主任,住陕西省三原县明林村。本院在执行陕西白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豪诚太阳光能实业有限公司、陈根生、崔炳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咸中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2800万元及利息和费用。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陕西豪诚太阳光能实业有限公司、陈根生、崔炳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陕西豪诚太阳光能实业有限公司、陈根生、崔炳学于2016年1月20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陕西豪诚太阳光能实业有限公司、陈根生、崔炳学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陕西豪诚太阳光能实业有限公司、陈根生、崔炳学银行存款280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蒲新一审判员  王 枫审判员  邵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宗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