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3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王兰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王兰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80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曙光路4号。代表人:朱志顺,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庄、马浩杰,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兰仙,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诉被告王兰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76910916000205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房按揭贷款金额为254万元;贷款期限为348个月,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38年12月2日止,合同利率为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下浮29%,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以其所购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6月20日起严重违约未能按时还款,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而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79580.45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1722.64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2320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字第××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以其房屋设定抵押,合同已就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的事实。3、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54万元的事实。4、欠款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进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5中的律师费发票外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律师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能与本院已认定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76910916000205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贰佰伍拾肆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348个月,即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38年11月25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下浮29%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217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按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按月共分348期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人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产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2012年10月12日,双方办理了涉案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40000元并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4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到期日为2038年12月2日。自2015年6月20日起,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9580.45元,利息、罚息、复利41722.64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委托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原告(甲方)、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共23200元人民币,律师代理费按以下方式支付1.甲方自收到乙方对本案的《诉讼案件代理通知书回执》(注明资产查封情况)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全额的30%,即6960元;2.案件执行完毕并全额收回诉讼标的本息,甲方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全额的70%,未全额收回诉讼标的本息的,按收回金额比例支付本阶段代理费。现原告实际向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9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已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96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兰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2279580.45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1722.64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王兰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律师代理费6960元。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有权以王兰仙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四、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778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负担65元,由王兰仙负担17713元,其中王兰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