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强奸罪、寻衅滋事罪、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9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于湖南省沅陵县,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1月8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10月15日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盗伐林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沅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罪1、2011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因不满本村村民王某乙(届时70岁)不愿与自己打麻将而用拳头殴打了王某乙;2、2011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因不满本村村民张某甲找其哥哥王开判因通电之事,而用拳头殴打了张某甲;3、2011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因不满邻居张某丙把木桶放在张某丙自家门口而殴打了张某丙;4、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假借王某丙修路侵占自家祖业为由,向王某丙强拿硬要现金200元;5、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假借承包本村村民山上的松树放松油为由,阻止本村村民王世旺修建村级公路,向王某丁强拿硬要现金18000元;6、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村村民刘某弹钢琴发生争吵,而殴打刘某;7、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与本村村民王某戊因找其要放松油的钱,随意用拳头殴打路过的王某戊;8、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与本村村民刘某因做饭之事发生争吵,而殴打刘某;9、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因不满王某己(届时8岁)拍打他一下,而殴打王某己一拳;10、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因嫌本村村民王某庚(届时70岁)做事偷懒,不满王某庚还口而将王某庚推倒在地;1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与村民聊天时,因不满田某甲就村里是否卖掉木材问题与自己意见不一致而打了田某甲几个耳光;12、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以自己的树被错砍为由,阻止被害人向某、王某辛运输木材下山,向二人强拿硬要现金1400元;13、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因不满本村村民田某乙在其说话时插嘴,而殴打田某乙;14、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强行将石某(届时78岁)的两桶蜜蜂拿走。二、盗伐林木罪2014年10月8日至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经林木所有人同意,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私下雇请王世堂、王开家、王德兴等人在本村“黄连界”(林木属田家人组村民所有)盗伐杉原条64件,在“茅坨界”(林木属村民王某卯所有)盗伐杉原条7件。经沅陵县明溪口镇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检尺,材积计分别为7.535立方米、0.792立方米,林木材积共为8.327立方米。经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2.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1、2011年左右的一天,上诉人王某甲在其同村村民王开登家门口因不满村民王某乙(时年70岁)不愿与自己打麻将而用拳头殴打了王某乙。2、2011年左右的一天,上诉人王某甲因不满其同村村民张某甲找王某甲的哥哥王开判帮助开通电路一事,在张某甲家门口用拳头殴打了张某甲。3、2011年左右的一天,上诉人王某甲因不满邻居张某丙把水桶放在张某丙自家门口而殴打了张某丙。4、2011年的一天,上诉人王某甲故意假借王某丙修路侵占自家祖业,向王某丙强拿硬要现金200元。5、2011年的一天,上诉人王某甲故意假借承包沅陵县明溪口镇近岩溶村山上的松树放松油而阻止同村村民王世旺修建村级公路,向王某丁强拿硬要现金18000元。6、2011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王某甲因其同村村民刘某帮助王天生搬钢琴,不小心摁响钢琴,王某甲与刘某发生争吵,王某甲在王天生家殴打了刘某。7、2012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王某甲在其同村村民王某子家门口随意殴打路过的王某戊。8、2012年12月的一天,上诉人王某甲与其同村其他村民在山上种树,村民刘某负责做饭,期间二人发生争吵,王某甲殴打了刘某。9、2013年7月的一天,上诉人王某甲与他人在与其同村村民王世友家阁楼上下棋,王某甲不满在旁边玩耍的王某己(时年8岁)拍王某甲一下而殴打了王某己。10、2013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王某甲与王德银及其他同村村民在村工地上竖电线杆,因王某甲说王某庚(届时70岁)做事偷懒,并不满王某庚还口而将王某庚推倒在地。11、2013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王某甲与田圣好及其他同村村民在王某丑家吃饭后聊天时,因不满田某甲就村里是否卖掉木材问题与自己意见不一致而打了田某甲几个耳光。12、2014年2月的一天,上诉人王某甲故意以自己的树被错砍为由,阻止向某、王某辛运输木材下山,向二人强拿硬要现金1400元。13、2013年4月的一天,在沅陵县明溪口镇近岩溶村做木材生意的朱老板租赁田有义的皮卡车来到近岩溶村村委会,与当地村民商谈运输木材事宜。因田某丙劝说当地村民有事好商量,被在场的上诉人王某甲殴打。14、2014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王某甲来到其同村村民石某(时年78岁)家门口强行将石某的两桶蜜蜂拿走。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沅陵县公安局沅公(明)决字(2014)第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沅陵县人民法院(1992)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沅陵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二份、沅陵县公安局关于王某甲寻衅滋事案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王某甲因非法持有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五日;1992年1月8日,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时间跨度较大,被王某甲殴打的各被害人伤情已康复,现无法进行伤情鉴定。由于被害人王某己在外地无法联系,无法取得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材料;2014年10月12日,沅陵县公安局明溪口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有人私自砍伐林木后立即联系沅陵县森林公安,并配合森林公安进行前期侦查,并在王某甲家中发现管制器械,公安人员在调查王某甲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的过程中发现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对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2、证人田某丁、王某辰、王某寅、王某壬、王某卯、龚某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左右,王某乙因不愿与王某甲打麻将,被王某甲用麻将打伤;2013年7月,王某甲因不满王某辰的孙子王某己在王某甲下棋的时候拍了王某甲一下,王某甲将王某己脸上打了几耳光,2013年,王德顺和王某甲、王德银等村民在村工地上竖电线杆时,王某甲嫌弃王某庚做事偷懒和顶嘴,将王某庚打翻在地上;2011年的一天,王某寅看到王某甲殴打张某甲和王某乙;2012年的一天,王某壬、王某甲与其他村民一同在山上种树,刘某负责做饭,王某甲说刘某做饭不好吃,王某壬看到王某甲用脚踢打刘某,王某壬还证明,2012年王某甲认为王某庚做工偷懒将王某庚推倒在地;2014年8月份,王世好和王某甲在近岩溶村修五保户安置房的时候,王某甲见王某辛装了一车木材准备卖时,要王某辛给钱后才让王某辛离开;2013年4月的一天,龚宗长看到田友义在近岩溶村村委会被王某甲殴打。3、被害人王某辛、向某、王某丁、田某甲、田某丙、王某戊、王某丙、张某丙、石某、张某甲、王某庚、王某乙、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甲故意以自己的树被错砍为由,阻止王某辛、向某运输木材下山,向二人强拿硬要1400元,王某辛还证明2012年的一天,王某甲在王某子家门口殴打王某戊;王某甲故意假借承包本村村民山上的松树放松油为由,阻止王某丁修建村级公路,向王某丁强拿硬要18000元;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田某甲和王某巳、向某、王某甲等人在王某丑家中吃饭,饭后扯谈时,王某甲因不满田某甲就村里是否卖掉木材问题与王某甲意见不一致而打了田某甲几个耳光;2013年4、5月份的时候,开发近岩溶村木材的朱老板从明溪口包田有义的皮卡车去近岩溶村,田某丙和朱老板在当地村委会与老百姓商谈木材运输事宜时,田某丙劝大家有事好讲别吵时,王某甲就踢了田某丙两脚;2012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戊从沅陵县城回近岩溶村,走到王某子家门口的时候遇到了王某甲,王某甲冲上来用拳头打了王某戊;2011年的时候,王某丙修一条路到家门口,王某甲知道后,讲修路的地是王某甲家的祖业,问王某丙强要一千元,最后给了王某甲300元钱,王某丙还证明在其堂弟王天生搬家时,王某甲用脚踢了刘某;2013年的时候,张某丙把水桶放在自己家门口时,王某甲无故打了张某丙两耳光;2014年5月的时候,石某家的两桶蜂蜜被王某甲强行拿走,没有付钱;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庚和王某甲以及一些村民在工地上竖电杆,王某庚因年老抬不动电杆就用钢条先把电杆撬动,王某甲看到后,就说王某庚偷懒,王某庚回了王某甲一句话,王某甲就用手抓住王某庚胸前的衣服并将王某庚掀翻在地;王某乙在王开登家门口,因不愿意与王某甲一起打麻将,王某甲就用脚踢王某乙胸口处,前额还被打流了血,花了100多元的医药费;2011年10月份的时候,刘某帮王天生把钢琴搬到家时,不小心手指摁到了钢琴的琴键上,钢琴就响了一下,王某甲听到钢琴响了就骂刘某还打了刘某,刘某还证明2012年12月份左右,王某甲和村民都在山上种树,刘某负责做饭,王某甲因嫌弃饭不好吃,用脚踢了刘某左大腿几下。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上诉人王某甲多次寻衅滋事的现场地点、方位及现场状况,经王某甲辨认属实。5、上诉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王某甲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王某甲供述自己在2011年,因不满同村村民王某乙不愿与自己打麻将而用拳头殴打王某乙;因不满同村村民张某甲找其哥哥王开判通电而用拳头殴打张某甲;因不满邻居张某丙把木桶放在张某丙自家门口而殴打张某丙;其故意假借王某丙修路侵占自家祖业向王某丙强拿硬要200元;故意假借承包本村村民山上的松树放松油阻止同村村民王世旺修建村级公路,向王某丁强拿硬要18000元;因刘某按响钢琴吵人后不满刘某还口而殴打刘某;2012年,因同村村民王某戊找其要放松油的钱而一直怀恨在心,随意用拳头殴打路过的王某戊;因责怪同村村民刘某做饭不好吃后不满刘某还口而殴打刘某;2013年,因不满小孩王某己拍打他一下而殴打王某己;因不满田某丙在其说话时插嘴而殴打田某丙;因嫌同村村民王某庚做事偷懒,不满王某庚还口而将王某庚推倒在地;在与村民聊天时,因不满田某甲就村里是否卖掉木材问题与自己意见不一致而打田某甲几个耳光;2014年,其以自己的树被错砍为由阻止被害人向某、王某辛运输木材下山,向二人强拿硬要1400元;2014年3月份左右,其强行将石某的两桶蜜蜂桶拿走的事实。二、盗伐林木2014年10月8日至9日,上诉人王某甲在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并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私自雇请王世堂、王开家、王德兴在沅陵县明溪口镇近岩溶村田家人组小地名为“黄连界”的地方(该处的林木属该村田家人组村民所有)盗伐杉原条64件,在小地名为“茅坨界”的地方(该处林木属村民王某卯所有)盗伐杉原条7件。经沅陵县明溪口镇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检尺,被盗伐的林木材积分别为7.535立方米、0.792立方米,共8.327立方米。经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在沅陵县明溪口镇近岩溶村田家人组黄连界责任山采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12.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上诉人王某甲盗伐林木的现场地点位于沅陵县明溪口镇近岩溶村田家人组小地名为“黄连界”和“茅坨界”的地方及现场状况,经王某甲辨认属实。2、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怀升司(2014)林鉴字第132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沅陵县明溪口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在王某甲在明溪口镇近岩溶村田家人组“黄连界”责任山采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12.1立方米。沅陵县明溪口镇林业工作站检尺员姜某、杨某乙对王某甲盗伐林木的木材进行检尺鉴定,在“黄连界”砍伐现场检得杉原条64件,材积计7.535立方米,在“茅坨界”砍伐现场检得杉原条7件,材积计0.792立方米。3、湘林证字(2009)第098721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沅陵县明溪口镇近岩溶村田家人组小地名为“黄连界”的133亩林地所有权属于沅陵县明溪口镇近岩溶村田家人组村民所有。4、证人陈某、田某庚、田某戊、王某午的证言,证明“黄连界”这块责任山的林权证登记在田家人组,组上将责任山分给了七、八户村民,王某甲砍的是陈某、田某庚、田某戊、田金旺山上的树。王某午还证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王某巳告诉王某午,王某甲喊王某巳帮忙砍树。5、证人王某巳、王某壬、王某癸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8日,王某甲雇请王某巳、王某壬、王某癸去田家人组“黄连界”的山上砍树。王某巳负责用油锯砍树,王某壬和王某癸负责削树皮。10月8日那天砍了约50棵树,王某甲给了工钱。10月9日,王某巳、王某壬、王某癸又按照王某甲的吩咐在“茅坨界”山上砍了几棵杉树。并证明“黄连界”是田家人组的共管山,已经分给了田某己等户,还发了林权证。6、证人王某未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8日11点,王某甲打电话叫他送四瓶八宝粥、三碗甜酒去“黄连界”砍树的地方。到山上后,他看见王某甲在指挥砍树,王某巳在用油锯砍树,王某癸、王某壬在削树皮,当时山上已被砍了20几棵杉树。7、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8日至9日,他在未经林木所有人许可,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王某巳、王某壬、王某癸将沅陵县明溪口镇近岩溶村“黄连界”、“茅坨界”的林木砍伐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无不当,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捷审 判 员 姚 健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禹 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