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叶会卿诉石保伟、薛积贤、王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会卿,石保伟,薛积贤,王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叶会卿,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保伟,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生。被告薛积贤,女,汉族,1958年6月8日生。被告王端芳,男,汉族,1955年3月6日生。被告薛积贤、王端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叶会卿诉被告石保伟、薛积贤、王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会卿的委托代理人郭书铭、被告薛积贤、王端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保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石保伟、薛积贤因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转入被告石保伟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被告石保伟、薛积贤提供自己的房产合同及房产证给原告作为抵押。被告薛积贤同时提供了自己与被告王端芳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讨要,被告久拖不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7月10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为8万元,并要求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石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薛积贤、王端芳辩称:我曾借给被告石保伟几十万元,因被告石保伟无力偿还,提出以我的房产作抵押,以被告石保伟的名义借款,借来的钱再由被告石保伟偿给我。因信任被告石保伟,就把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给了被告石保伟。当时签借条的时候,我并没有见到原告,是被告石保伟拿着借条让我签的字,并说借出钱就还给我。但是到现在被告石保伟没有给过我一分钱。关于这笔借款,我并没有告知丈夫王端芳,我没有得到一分钱,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只能是我的个人债务,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石保伟、薛积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现以东方金典境界10号-1-202、高新开发区滨河路牡丹院1号楼4-402、洛阳中亚置业华阳55栋2单元2303号房为抵押,向叶会卿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使用期三个月,月使用费2%,按月支付使用费,到期还完本金,预扣信誉金贰万元人民币。借款人:石保伟,借款人:薛积贤,2014年7月10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石保伟转款100万元(有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被告石保伟将自己位于洛阳新区洛宜南路以北、滨河路以南的东方金典境界10幢1单元202号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购房款发票原件交给原告用于抵押(未在房管行政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买受人为被告薛积贤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7号世纪华阳A地块南区55幢2单元2303号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购房款发票原件、及被告王端芳位于高新开发区滨河路牡丹院1号楼4-402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被告薛积贤、王端芳的结婚证复印件,交付到原告手中,用于上述借款的抵押(未在房管行政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薛积贤、王端芳辩称,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产证、结婚证复印件系经被告石保伟之手交付给原告,并称被告薛积贤从未与原告见过面,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审理中,因被告石保伟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本案审理中,被告薛积贤认为2014年7月10日的借据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申请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7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40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2014年7月10日的借据中的“薛积贤”签字系被告薛积贤本人所写。另,借据中所载的预扣信誉金2万元及月使用费的支付问题,原告称未预扣信誉金2万元及被告从未支付过月使用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持被告石保伟、薛积贤签字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主张被告石保伟、薛积贤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借据中载明的是月使用费2%,但实为月息2%,该利率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从2014年7月10日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薛积贤辩称从未见到原告的出借款项及自己与被告石保伟之间无关联的辩解意见,因借据中有被告薛积贤的本人签字,且被告薛积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购房款发票原件及被告王端芳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均由原告持有,本院认定被告薛积贤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石保伟与被告薛积贤之间如何使用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内部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被告薛积贤与被告王端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薛积贤与被告王端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予以偿还。被告石保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石保伟、薛积贤、王端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会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0日支付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智昌代理审判员 李改飞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