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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敖民初字第7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曲中军与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振堂、葛莲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中军,葛莲荣,张振堂,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敖民初字第7104号原告曲中军,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高晓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莲荣,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张振堂,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66734526-9,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扬,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中军诉被告葛莲荣、张振堂、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敖汉信用联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广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东,被告敖汉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莲荣、张振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中军诉称,2009年4月23日至2011年,被告葛莲荣、张振堂以蒙D**-20-02-090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设定抵押从康家营子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其中葛连荣名下5万元,王成花名下5万元)产生利息8770.34元,共计108770.34元,同时被告张振堂在古鲁板蒿信用社借款25000元。后因被告葛连荣、张振堂无力偿还到期贷款。经康家营子信用社工作人员武建全协调,由我代为偿还125000元及利息,被告敖汉旗信用联社解除抵押,将抵押的房产证交付我。为此,在2013年4月19日代为偿还了贷款及利息108770.34元。2013年4月30日,我与被告葛连荣签订《房屋证明》合同,后在康家营子信用社取得被告葛连荣张振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但在办理过户过程中我得知,该房屋早在2012年就被法院依法扣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此后我又为被告支付25000元欠款利息6550元。得知房产不能过户,我多次找被告敖汉旗信用联社调解,但都未能解决。我认为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欺骗我与其订立协议并偿还贷款,三被告的行为违返国家强制性规定,故请求依法确定原告与被告葛连荣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三被告返还108770.34元购房款。被告葛连荣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接受本庭询问时称,由钱宝山、武振荣、张振堂担保,王成花从康家营子信用社贷款50000元,这笔款张振堂用于养牛了,我们与曲中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九间房屋,曲中军替我们偿还贷款为108770.34元。被告张振堂未出庭,无答辩内容。被告敖汉信用联社辩称,原告和葛连荣签订的房屋证明合同行为是原告与葛连荣两者之间的合同行为,信用社、武建全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房屋证明合同与信用社无关,与武建全个人无关,武建全签字证明其代为保管的房产证交给了曲中军。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振堂、葛连荣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3日,被告张振堂从被告敖汉信用联社借贷款49000元,偿还部分贷款后,尚欠25000元;2011年12月13日,由原告及葛连祁、刘琢担保,被告张振堂以被告葛连荣名义在敖汉信用联社贷款50000元;2011年12月24日,由钱宝山、张振堂、武振英担保,王成花在敖汉信用联社贷款50000元,次贷款张振堂用于养牛。为保证被告张振堂偿还贷款,被告张振堂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康家营子村的18间砖木结构房屋抵押给被告敖汉信用联社。2013年3月19日,原告确定购买张振堂、葛连荣的房屋,约定价款为125000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自愿偿还了被告葛连荣名下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81.67元,偿还了王成花名下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81.67元,并用偿还的贷款及利息抵顶应给付被告葛连荣、张振堂卖房款。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葛连荣签订房屋证明合同,被告敖汉信用联社工作人员武建全将张振堂的房产证退还还给被告葛连荣。另查明,2013年3月8日,刘荣起诉被告张振堂、、葛莲荣。2013年3月14日,根据刘荣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张振堂、葛莲荣。所有的坐落于康家营子市场(康家营子加油站道西)砖石结构的平房9间予以查封。2013年7月2日,本院判决被告张振堂、葛莲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刘荣款14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贷款本息收回发票、收据、房权证、房屋证明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偿还协议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欲购买被告张振堂、葛连荣房屋,并与被告葛连荣自愿协商,原告用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抵顶给付被告张振堂、葛连荣卖房款,原告偿还被告葛连荣及王成花名下的贷款后,与被告葛连荣签订房屋证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因被告张振堂、葛连荣欠他人借款,被告葛连荣出售给原告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双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葛连荣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购买被告张振堂、葛连荣过程中,原告自愿偿还被告葛连荣、王成花名下的贷款,用于抵顶卖房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三被告逾期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偿还贷款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欺骗行为,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敖汉信用社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曲中军与被告葛连荣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证明合同无效;二、被告张振堂、葛连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曲中军购房款108770.34元三、驳回原告曲中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张振堂、葛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广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安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