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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田某、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印某某,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印某某,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人,小学文化,建筑业,住吉首市乾州办事处小溪桥社区桥湾巷**号,身份证号:4331011951********。被告田某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印某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钟湘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明,被告印某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印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人民币42万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如不按期还清,利息则按月息2分收取。被告田某同意对被告印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印某某和担保人田某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却找借口推诿,至今没有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现两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判决之日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2月12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印某某向原告借款42万元,担保人为田某,逾期后按月利息3分计算。被告印某某口头辩称,我和原告有房屋交易,我借了原告40万元在武景家园搞工程,我已经付了原告10多万元的利息,借款是事实。被告田某口头辩称,被告印某某在武景家园搞工程,我是武景家园的开发商,因被告印某某有工程款在我处,我给印某某提供担保,我替被告印某某还了9万元,然后由我在被告印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借款是事实。被告印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田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8日,《中国建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田某给原告账户转入8万元。2、2015年4月2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田某1万元现金。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田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印某某对被告田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经分析后认为,原告、被告田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印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田某提供担保,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印某某、田某已付原告利息9万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印某某重新结算,由被告印某某给原告彭某某出具了借款人民币42万元的借条,在借条中含有2万元的利息,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被告田某给被告印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被告田某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印某某和担保人田某偿还借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取款不得,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中含有利息2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36%,超过年利率24%,但是被告没有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田某系担保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的2015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田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田某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印某某追偿。上述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印某某、田某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湘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