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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元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元刚,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元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富、顾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元刚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何元刚与朋友张某一同在安徽省灵璧县朝阳镇一餐馆饮酒,后因张某感觉腰部不适,被告人何元刚遂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张某前往睢宁县双沟医院。15时10分许,该车行至睢宁县境内104线819KM+4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元刚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3.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何元刚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元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元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元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元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