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寿国囡与吴明忠、杨美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国囡,吴明忠,杨美红,傅羽福,杨高锋,诸暨市远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822号原告:寿国囡,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郭东,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明忠,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杨美红,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傅羽福,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杨高锋,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远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梓尚阁村。组织机构代码:06419781—8。法定代表人:吴明忠。原告寿国囡与被告吴明忠、杨美红、傅羽福、杨高锋、诸暨市远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后因五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国囡的委托代理人郭东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国囡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明忠、杨美红、傅羽福于2013年12月17日发生一笔借贷,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日,被告杨高锋、诸暨市远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各方当事人立下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需收回此笔借款,故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托,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吴明忠、杨美红、傅羽福归还借款本金51万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吴明忠、杨美红、傅羽福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用25000元;三、被告杨高锋、诸暨市远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明忠、杨美红、傅羽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明忠、杨美红、傅羽福支付借款本金51万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寿国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附收条)、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吴明忠、杨美红、傅羽福共同向原告借款5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由被告杨高锋、诸暨市远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明忠交付借款本金45万元的事实;同时原告补充说明:另外6万元系被告吴明忠另外向原告女婿方泽峰之前的借款结余下来的,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入此次借款中;因为被告吴明忠与原告女婿方泽峰经常有借贷往来,加上本案借款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比较短,就没有约定利息。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协议第4条约定:被告吴明忠、杨美红、傅羽福不能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权利时,该三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调查取证费、评值费、拍卖费等);第5条约定:被告杨高锋、诸暨市远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吴明忠、杨美红、傅羽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吴明忠、杨美红、傅羽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该三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该三被告提出的该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25000元,符合协议约定,但本院结合案件难易程度、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及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2万元。被告杨高锋、诸暨市远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依法应对被告吴明忠、杨美红、傅羽福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述三被告追偿。被告吴明忠、杨美红、傅羽福、杨高锋、诸暨市远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忠、杨美红、傅羽福应共同归还原告寿国囡借款本金5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明忠、杨美红、傅羽福应共同支付原告寿国囡诉讼代理费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杨高锋、诸暨市远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明忠、杨美红、傅羽福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明忠、杨美红、傅羽福追偿;四、驳回原告寿国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吴明忠、杨美红、傅羽福、杨高锋、诸暨市远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刘强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