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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岫岩满族自治县致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董成友、于丽华、于洪军、赵广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岫岩满族自治县致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成友,于丽华,于洪军,赵广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00559号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致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吴文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建,该公司职员。被告:董成友,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于丽华,女,满族,住所地同上。被告:于洪军,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赵广雷,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致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成友、于丽华、于洪军、赵广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逄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致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建和被告于洪军、赵广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成友、于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董成友、于丽华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4日,被告于洪军、赵广雷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董成友、于丽华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3日,再未给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成友、于丽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付,并自2014年5月4日其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付违约金;被告于洪军、赵广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成友未答辩。被告于丽华未答辩。被告于洪军辩称:我和被告赵广雷在为董成友担保的时候,我们俩每人承诺担保的数额是3万元,即我和赵广雷各自担保3万元,总计6万元。也就是说我自己只对借款6万元中的3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降低。被告赵广雷辩称:借款是我担保的属实,我也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当初我是承诺对借款6万元中的3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我只同意承担3万元的保证责任。而且原告方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降低。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董成友、于丽华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利率为月息1%。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以及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借款人应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于洪军、赵广雷为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和保证人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董成友、于丽华的借款每人承担3万元的保证责任。四被告均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嗣后,原告董成友、于丽华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3日,后再未偿还原告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承诺书、保证人担保书、借款凭证;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成友、于丽华向原告借款6万元,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该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于洪军、赵广雷自愿为被告董成友、于丽华的借款各自承担3万元的保证责任,并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和保证人担保书,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成友、于丽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成友、于丽华按约定利率月息1%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成友、于丽华按日利率万分之八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适当调整;原告要求被告于洪军、赵广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于洪军、赵广雷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以及保证人担保书,被告于洪军、赵广雷应分别对被告董成友、于丽华的借款承担3万元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洪军、赵广雷辩称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成友、于丽华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致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违约金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被告于洪军、赵广雷分别对借款承担3万元本息及违约金的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董成友、于丽华负担。保全费620元,因未采取保全措施,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德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