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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贾某甲,男。被告田某某,女。原告贾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中山打工期间自由恋爱相识,经过几年的接触和恋爱,双方于2006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8月17日和2011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婚后感情还可以,但生育了儿子以后,被告因在家带孩子,闲暇之余经常上网,后来发展成网恋。就在孩子八、九个月的时候,被告以去莲花镇其姨家开办的制衣厂打工为名,独自外出会见网友。由于被告的突然失踪,原告以及所有亲戚四处寻找,经查被告的通话记录,才发现被告去到辽宁铁岭去见网友,后在亲戚的帮助下,才将被告劝回并送到原告打工工地。刚到工地,原告发现此时被告已经怀孕,被告看无法掩盖事实,遂承认怀了别人的孩子,但原告念及被告一时冲动和无知,更念及两个孩子的份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谅了被告的行为,同被告一起终止了妊娠,并在一起打工生活。2013年5月1日原告接到被告铁岭网友的电话,对方说要找被告,并声称是其老婆。第二天,被告再次瞒着原告辞工,从此不辞而别。任凭原告及其亲戚多方寻找甚至报警,原告也没有得到被告的任何下落。无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法院,因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至今,被告仍然不与原告联系。总之,被告身为人妇人母,置两个幼年的孩子于不顾,为了一己私念,抛夫舍子,屡次挑衅原告维护婚姻和家庭的底线,极大的伤害了原告和孩子的感情,加之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断绝与原告的联系,死不回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望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儿子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与被告田某某于2002年在广东中山打工期间相识,于2006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乙,2011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丙。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5月2日,被告田某某从广州离开,至今没有音讯,下落不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抚养女儿和儿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2014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危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下落不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原、被告相互不能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失去意义。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做出处理,以维持现状为宜,经告知原告缘由后,原告同意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黑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