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魏某某,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魏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11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1467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11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安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