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海爱立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与吴娟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爱立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吴娟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民初字第361号原告:上海爱立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代表人:赵亚保。委托代理人:王为荣。被告:吴娟美(曾用名:吴建妹)。原告上海爱立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诉被告吴娟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751.52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及逾期滞纳金855.27元。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小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爱立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娟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4751元。本院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与湖州南浔平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南浔镇玫瑰半岛花园17幢1单元18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9.56㎡)及其同意湖州南浔平程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选聘原告从事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的主要内容。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湖州南浔平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原告为玫瑰半岛花园进行物业服务,高层住宅的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物业费;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188元,但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751元。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经书面向被告催讨未着,纠纷成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娟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立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娟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