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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原系曹县苏集镇东岩里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因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中共党员,曹县苏集镇东岩里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曹县苏集镇东岩里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李某乙在担任曹县苏集镇东岩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期间,于2009年与时任村民委员会会计的李某午预谋后,利用协助苏集镇人民政府统计、审核、上报本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职务之便,采取伪造申报材料的手段,为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李某丙及其儿子李己、女儿李庚、侄女李辛、李某壬,被告人李某乙的妻子彭某及其女儿李某癸、李子、儿子李丑,李某午的妻子张某、女儿李寅、儿子李某卯,办理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自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午共同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30600元,李某午得款11550元,被告人李某甲得款13470元,被告人李某乙得款5580元。2012年4月,因被告人李某乙的妻子外出务工收入较高被取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被告人李某乙退出所骗低保金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赃款13470元,被告人李某乙退出赃款418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及同年7月21日主动到曹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丙、彭某、王某、李某辰、李某丁、李某巳、李某戊、高某证言,张某、李某丙、彭某领取低保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张某、李某丙、彭某的低保申请和评议材料,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曹县农村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施细则》的通知(曹政办法(2007)58号)、曹县苏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2013年及2014年第一季度东岩里村低保对象花名册,本院(2011)曹刑初字第104号、(2011)曹刑重字第5号、(2014)曹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菏刑二终字第45号、(2014)菏刑二终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曹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曹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专用现金缴款单,曹县苏集镇人民政府收取退还低保金的收据及现金缴款单、曹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国共产党曹县苏集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同案犯李某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自愿预交罚金1.2万元,被告人李某乙自愿预交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受曹县苏集镇人民政府委派,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时,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赃款并自愿预交罚金,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所退赃款予以没收,于判决生效后由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兴业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人民陪审员  朱桂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