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与杨德友、王恒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杨德友,王恒礼,王恒哲,王增之,王希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朱里镇政府西邻。代表人:王光春,行长。委托代理人:于烨梦,该行职工。被告:杨德友。被告:王恒礼。被告:王恒哲。被告:王增之。被告:王希涛。委托代理人:辛秋云。委托代理人:辛建平,山东傅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以下简称朱里农商行)与被告杨德友、王恒礼、王恒哲、王增之、王希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里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烨梦,被告杨德友、王恒礼、王恒哲、王增之及被告王希涛委托代理人辛秋云、辛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里农商行诉称:200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德友、王恒礼、王恒哲、王增之、王希涛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2007年7月13日,被告杨德友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德友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1800元,2015年3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300元,2015年7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600元,2015年9月21日还款600元,剩余本金36700元及2009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杨德友归还借款剩余本金36700元及利息;被告王恒礼、王恒哲、王增之、王希涛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德友辩称:贷款属实,但具体还款数额未计算。被告王恒礼、王恒哲、王增之、王希涛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已过担保期限。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被告杨德友、王恒礼、王恒哲、王增之、王希涛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由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杨德友的授信额度为4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它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2007年7月13日,被告杨德友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6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9.00%,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德友仅归还了2009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1800元,2015年3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300元,2015年7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600元,2015年9月21日还款600元,剩余本金36700元及2009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2014年3月3日,原告与杨德友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杨德友在每月10日前偿还本金500元,杨德友在约定日期前未偿还上述约定之款项,本协议作废。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杨德友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杨德友履行还款义务,杨德友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王希涛、王增之发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要求王希涛、王增之对杨德友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本通知签署日起两年,被告王希涛、王增之签字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及原告朱里农商行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杨德友签字的借款借据、还款协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结欠利息证明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里农商行与被告杨德友、王恒礼、王恒哲、王增之、王希涛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德友欠原告借款本金367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归还,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希涛、王增之为杨德友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该二被告发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王希涛、王增之应按约定对杨德友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恒礼、王恒哲为杨德友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但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希涛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中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友归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借款本金367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按本金40000元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5日,按本金38200元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本金37900元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21日,按本金37300元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至付清之日,按本金36700元计算,以上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希涛、王增之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杨德友、王希涛、王增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景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