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4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特木勒与吴宝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特木勒,吴宝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奈民初字第4734号原告包特木勒,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被告吴宝,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本院在审理原告包特木勒诉被告吴宝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真实、自愿意思撤回起诉的行为,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特木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包特木勒负担。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存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