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迎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1990年1月13日出生,男,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迎林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方山林场其父亲李某承包地的南侧和北侧,用油锯将树木伐倒并将倒树归成带,用于阻挡野猪进入承包地内。经迎春林业局综合验收队对现场伐树进行实地测量,李某某盗伐林木205株,其中幼树151株,椴树14株、色树5株、榆树10株、柞树8株、白桦2株、杨树5株、水曲柳10株,经迎春林业局调查设计队计算李某某盗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1.4678立方米,商品材0.9973立方米,幼树151株,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水曲柳10株。经鉴定,李某某盗伐林木价值人民币67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和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为了阻挡野猪进入其父亲的承包地内,用油锯将地边南侧和北侧树木伐倒并将倒树归成带。经迎春林业局综合验收队现场伐树进行实地测量,被告人李某某盗伐水曲柳10株,折合立木蓄积0.2345立方米(其中幼树2株不计入立木蓄积计算),折合商品材0.1684立方米,经迎春林区价格认证中心计算价值总计128元;盗伐其他树木195株,其中有幼树151株不计入立木蓄积,其他树木54株(椴树14株、色树5株、榆树10株、柞树8株、白桦2株、杨树5株)经迎春林业局调查设计队计算共计立木蓄积1.4678立方米,商品材0.9973立方米,价值总计670元。经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资源鉴定,水曲柳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迎春林业局资源科证明、迎春林业局方山林场证明、鉴定聘请书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价格认证中心证件、原木装运检尺野帐等;证人马某、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迎春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证明,迎春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水曲柳10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某某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同时触犯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犯罪目的主要用于生产生活,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盗伐树木返还给迎春林业局方山林场(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守珍代理审判员 邢圆圆代理审判员 卢文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