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谭明与被告刘国恩、顾鸿燕、陈爽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谭明与被告刘国恩,顾鸿燕,陈爽民间借贷,刘国恩,陈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谭明,女,汉族,大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鹏,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恩,男,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顾鸿燕,女,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星台镇。被告陈爽,女,汉族,大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职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谭明与被告刘国恩、顾鸿燕、陈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陈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恩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顾鸿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经担保人陈爽介绍,原告借给被告刘国恩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4天,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利息1万元。原告于当天付给被告刘国恩现金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国恩偿还部分利息,本金10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顾鸿燕与被告刘国恩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1、被告刘国恩、顾鸿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陈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国恩未到庭,在送达笔录中辩称,已还本金21万元,具体情况再核实一下。被告顾鸿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爽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确实作为担保人为他们介绍这笔借款,我是介绍他们认识,但是没有想到后面有这个结果。要求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没有能力偿还,但是承担这个责任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国恩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刘国恩向原告谭明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陈爽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分别转款50万元、30万元至被告刘国恩账户。另通过案外人李震账户转款15万元至被告刘国恩账户。另5万元于借款当日在原告谭明办公室现金交付。被告刘国恩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被告刘国恩分别于2015年1月7日给付原告2万元;于2015年1月12日给付原告2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给付原告5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给付原告1万元;于2015年6月11日,给付原告10万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刘国恩、陈爽向原告谭明出具了《协议书》,明确了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偿还的款项系偿还利息,且2015年6月11日前的利息为月息5%,2015年6月12日起借款利息为2%直至还款之日止。另查,被告刘国恩与被告顾鸿燕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协议书》、银行对账单、结婚登记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恩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原告在给付借款时预扣利息1万元,故1万元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内,被告刘国恩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为99万元。关于被告刘国恩辩称其已还款21万元本金一节,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于被告刘国恩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一节,被告刘国恩、陈爽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2015年6月11日前月息5%,2015年6月12日起月息2%),被告刘国恩确认偿还20万元均系偿付利息。该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但对于按照双方约定已经偿还的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不予干预。现原告主动调整2015年6月12日起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月息2%,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顾鸿燕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刘国恩与被告顾鸿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国恩借条上并未写明双方的借款利息,但由于其在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双方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存在口头约定,且约定较高。现原告主张被告顾鸿燕承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基本利率四倍计算低于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陈爽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本院认为,陈爽作为保证人在借条及协议书中均签字。且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陈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恩、顾鸿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明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陈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公告费690元,合计20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国恩、顾鸿燕、陈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周咏梅代理审判员 洪鸿罡人民陪审员 范春兰二○一六月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新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