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永丰路崔家窑桥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2时43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张×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6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张×于2015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冬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