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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3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李莉、李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257号原告:李某乙,男,193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谢正木,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丁,女,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李某丙,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退休职工,住合肥市庐阳区,系李某丙姐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凌胜英,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余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实习律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正木,被告李某丁、李某丙,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凌胜英、周余栋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正木,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凌胜英、周余栋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木,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凌胜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乙诉称:1994年4月中旬,被继承人刘某甲突患脑溢血,随后一直卧床不起,直至2011年11月6日去世。李某乙与刘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共育有长女李某丁、长子李某丙、次子刘某乙(已于2008年8月18日病故),刘某乙与儿媳刘某丙育有一女李某甲,刘某甲父母也早已去世。李某乙和刘某甲夫妻二人在2009年购买一套住房,位于庐阳区,购房时借李某丁100000元,一直没有偿还。刘某甲患病期间,主要是李某乙和李某丁照看呵护,李某丙多次探视帮忙,刘某丙和李某甲从不照看刘某甲,特别是刘某乙病故后从不探望、从不问候刘某甲。刘某甲去世后,刘某丙及李某甲多次接李某乙电话通知,但不予理睬、不见面、不出席葬礼,没有送刘某甲最后一程。故李某乙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庐阳区的房屋二分之一全部由李某乙继承(含李某乙应继承遗产的二分之一);2、李某乙依法补偿各被告;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某丁的10万元债权以及李某丁支付的3万元购买墓穴费用。李某丁辩称:1、同意父亲李某乙对母亲刘某甲遗产的处理意见;2、父母购房时向李某丁借款100000元,现处理遗产时,李某丁要求李某乙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33000元以及支付李某丁购买墓穴费用30000元。李某丙辩称:1、要求依法分割刘某甲的遗产;2、李某乙愿意给我多少都行;3、房子同意由李某乙继承。李某甲辩称:1、李某乙诉请第一项无法律依据。刘某乙作为刘某甲的儿子,先于刘某甲死亡,李某甲作为刘某乙的女儿,依法作为继承人;2、李某丁仅出具了借条证明借款的存在,并无相应转款凭证或现金收据,并无法证明已实际产生了借款。李某乙与刘某甲皆为干部身份,经济能力良好,向其女借款购房不符合常理;3、李某乙提供的业主委员会证明李某甲未对刘某甲尽到照顾义务,业主委员会仅是管理部门,并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质,无法真实了解刘某甲的实际情况。李某甲目前上学,无生活来源无经济能力,遗产分割时应当予以照顾;4、2011年11月刘某甲去世时,无人通知李某甲探望刘某甲,侵犯了李某甲的法定权利,其他人应当对此负有责任;5、要求一并处理刘某甲的抚恤金30000元。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名子女:李某丁、李某丙与刘某乙。刘某甲于2011年11月6日因病去世,现李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刘某甲的遗产。另查明:刘某乙于2008年8月18日因病去世,其与刘某丙于1997年8月16日婚生一女李某甲。再查明: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房屋,登记在李某乙名下,系李某乙与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去世后,合肥市苗圃发放安葬费、抚恤金共计25049.5元。李某乙于2009年3月2日向李某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购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刘某甲去世后,安葬于合肥市大蜀山双墓穴,李某丁为此支付30000元,李某乙支付42500元,合计72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某甲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国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房产的市场价值予以评估。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2015年10月26日的市场总价为855300元。以上事实有李某乙提交的身份证、入党申请书档案、合肥市逍遥津公园证明、户口本、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书、(2009)蜀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病历、丧葬费抚恤金计算表,李某丁提交的借条、安葬证书、大蜀山文化林园有限公司发票、收费清单、墓穴购买合同,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刘某甲于2011年11月6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丈夫李某乙、女儿李某丁、儿子李某丙、儿子刘某乙。因刘某乙先于被继承人刘某甲死亡,故应由刘某乙女儿李某甲代位继承。关于遗产的分配比例,李某乙向本院提交合肥市可苑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据此主张其与李某丁对刘某甲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应多分遗产。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无法反映其他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刘某甲的扶养情况,且刘某甲死亡时李某甲尚未成年,客观上无法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故对于李某乙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丙认为自己身患xx,并据此主张其应多分遗产。本院认为,李某丙并未举证证明其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故对于李某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认为其目前没有收入来源,并据此主张其应多分遗产。本院认为,李某甲现已年满18周岁,已具备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收入的能力,目前不能通过劳动而获取收入是因其正在接受大学学历教育,但是否接受大学学历教育是其主观选择的结果,并非因客观原因造成,其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故对于李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位继承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平均分配被继承人刘某甲的遗产。关于遗产范围,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房产系李某乙与刘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李某乙、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属于刘某甲的50%产权应作为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刘某甲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25049.5元,原告及各被告均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分割,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向李某丁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中50000元应在被继承财产中予以扣除;刘某甲安葬时购买墓穴花费72500元,由于所购墓穴为双墓穴,对于属于刘某甲的36250元购买墓穴支出,应在被继承财产中予以扣除。李某丁主张借款100000元的利息33000元,因该笔借款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且借条中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对于李某丁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遗产的分割,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房产的50%产权(评估价值为:855300元×50%=427650元),应当由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甲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在本案庭审中,李某丁向本院明确要求房屋产权并愿意给予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相应的经济补偿,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确定由李某丁取得房屋所有权,由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关于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25049.5元,应由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甲平均分割。关于被继承人刘某甲的债务50000元,应在被继承财产中予以扣除;刘某甲安葬时购买墓穴花费36250元,应在被继承财产中予以扣除。综上,因李某丁支付购买墓穴费用30000元、李某乙支付6250元,李某乙领取抚恤金及丧葬费25049.5元,故本案遗产具体分割如下:由李某丁取得合肥市庐阳区房产产权,李某丁应补偿李某乙500462.87元、补偿李某丙91612.37元、李某甲91612.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庐字第××号)的产权归被告李某丁所有,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李某甲协助被告李某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乙500462.87元、被告李某丙91612.37元、被告李某甲91612.3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04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4240元,被告李某丁负担1384元、被告李某丙负担74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74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李某乙负担1190元,被告李某丁负担41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2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