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麒麟村,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该村97号租2杜永奇的租房,窃得杜永奇放在床边长裤内的现金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杭州铁路公安处余姚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杜永奇的陈述,DNA对比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深夜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追缴后发还给杜永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