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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执异字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潍坊凯顺物流有限公司、马茂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05执异字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法定代表人,杨国廷,行长。委托人邱法勇,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潍坊凯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茂成,总经理。被执行人马茂成。被执行人马乐荣。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驻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吴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磊山东禧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分行与被执行人潍坊凯顺物流有限公司、马茂成、马乐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现已审查终结。第三人称,贵院作出的(2014)奎商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经立案执行。2015年7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将债权转移给了第三人,同时通知了被执行人。请求变更第三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分行与被执行人潍坊凯顺物流有限公司、马茂成、马乐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4)奎商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潍坊凯顺物流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分行借款4948129.39元及利息;马茂成、马乐荣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立案执行。另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分行将本院(2014)奎商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2015年9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执行人潍坊凯顺物流有限公司、马茂成、马乐荣。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2014)奎商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执行人潍坊凯顺物流有限公司、马茂成、马乐荣,债权转让的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理由正当,应依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袁 磊审 判 员  郑东祥审 判 员  王玉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