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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建国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国,小名“国儿”,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08年8月24日,因盗窃(未遂)被湖南省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7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2月2日、2007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先后被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1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陈建国窜至湖南省慈利县高桥镇财政所,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人民币30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国的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建国系累犯。并提交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建国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以及抓获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09日13时许,被告人陈建国在湖南省慈利县高桥镇财政所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卧室床头上的一女式棕色钱包内的人民币3000元盗走。案发后,追回被盗人民币1700元,已发还给了被害人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湖南省桃源县(2013)桃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岳阳监狱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材料,被告人陈建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国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建国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必群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