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402号原告李军诉被告姜锦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402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陈鑫,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女。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登福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1年在宁远县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便在一起,第二年生育大儿李某乙,因同居前彼此不了解,小孩出生后,感情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直到2007年8月,双方才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又生育小儿李某丙,但双方无法交流,各做各的,互不信任,至今分居两年多,感情破裂,婚姻已死亡。根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分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一、判决书,拟证实双方感情破裂及分居的事实;二、结婚证,拟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调查笔录,拟证实双方分居满两年及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姜某某辩称,1、一起生活这么多年,讲不和早就不和,他不管小孩,总是在家里赌博;2、不给生活费和学费;3、同意离婚,两个小孩都由我抚养,他出抚养费。被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举证如下:一、收条,拟证实被告姜某某帮原告李某甲还款50,000元给欧阳昌苏的事实;二、电话费交费单,拟证实原告帮邓某某交话费的事实;三、证明,拟证实邓某某收入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一、二证据无异议,对三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调查人与原告关系很好,讲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的一号证据无异议,对二、三号证据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依照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原告的一、二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三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一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二、三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由被告舅舅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同居,于2002年6月29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7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5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组成家庭后,被告姜某某操持家务,带养小孩,原告李某甲在外张罗生意,双方一起生活时间少,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发生,导致双方互不信任,原告认为被告不支持、不理解他的事业,认为在一起没有意义,觉得婚姻已经死亡。为此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在同居时生育了长子,同居时间长达6年有余,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生育了次子,原、被告双方应该是互相了解的,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为家庭琐事有时吵闹属正常现象,本院于2014年九月十九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完全分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登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