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安民初字第06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高锋涛与黄明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锋涛,黄明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6219号原告高锋涛。委托代理人相素媛,系西安市长安区韦曲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明理。委托代理人黄伟辉,与被告黄明理系姑表兄弟。原告高锋涛诉被告黄明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相素媛、被告黄明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锋涛诉称:2014年7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黄明理骑电动车沿樱花西苑门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樱花西苑小区门口时,适逢高锋涛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进入小区,两车相撞造成事故,并致原告高锋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二一医院就诊为胸椎压缩骨折(T11),后转入红会医院治疗,红会医院复诊为胸椎11椎体楔形变、胸椎压缩骨折。2014年7月15日在红会医院进行了第一次手术,共住院8天,2015年5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共住院5天,所有治疗共花费56149.57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58099.57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人身损害损失合计2904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明理承认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费用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涉及的有关法律关系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9时30分许,黄明理骑电动车沿樱花西苑门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樱花西苑小区门口时,适逢高锋涛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进入小区,两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高锋涛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离开现场。原告被送往西安市兵器工业部五二一医院就诊,该医院诊断原告高锋涛胸椎压缩骨折(T11),后转入红会医院治疗,该复诊原告高锋涛胸椎11椎体楔形变、胸椎压缩骨折。2014年7月15日在红会医院进行了第一次手术,共住院8天,2015年5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共住院5天。医疗损失共花费56149.57元(除被告黄明理垫付医疗费660元之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花费医疗费56149.57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损失合计58099.57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被告主张事故发生现场自己没有报警条件;被告提供两份证人证言材料,进而主张此次事故原告的责任大,所以事故认定不能认定为同等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清楚,双方争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以及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涉及的有关法律关系,被告主张不支持原告获得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双份赔偿。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即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百分之百;(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无责任者不承担。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高锋涛与被告黄明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车辆离开现场,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被告黄明理称其没有报警条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满足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原告当庭对证人证言提出质疑,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再者该证人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并不能证明事故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原告高锋涛在请求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余,另行请求进入工伤程序索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现已造成原告医疗费用损失561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300元;该部分事实清楚,原告就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损害请求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就该部分事实予以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明理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锋涛医疗费用28074.8元,营养费65元、护理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共计28562.3元。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人民陪审员  王福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