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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进国与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国,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杨进国,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秀兰,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七树庄村。委托代理人马秋平、高立娜,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进国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国及委托代理人张秀兰、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秋平、高立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国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在玉田县弘泰线材有限公司院内施工时,因同在该处施工的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大臂掉落,而将原告砸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玉田县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因伤情尚未康复,又于出院当日再次进玉田县医院,后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52774.28元,包括医疗费232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4043元、误工费22671元(农林牧渔标准2014.6.22-2015.12.10共537天),交通费2000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为本公司员工张树明,车辆状态正常,驾驶人持有效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我方当事人讲,车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因意外大臂掉落发生事故,操作的时候,操作人员也没有意识到大臂会掉落。我公司的车辆是合法的营运车辆,操作人员有全套的资格证书,我公司车辆在作业操作的时候,车下面不允许站人,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工人,他们从事的工作跟我公司也没有关系,原告站在我公司车辆下面,原告不懂作业车辆存在危险,才造成原告受伤,所以原告受伤自己占有主要原因,应该自己承担60%的责任。我司为原告杨进国垫付9500元医疗费(四张押金条),分别为2000元、2000元、3000元、2500元。和现金支款单756元,合计102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我公司认为应该由相关的公安部门,安全生产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对于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我方同意金石代理人的意见。二、金石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三者险,但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交强险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道路交通事故中对第三方受害人的赔偿,而此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原告后续做伤残鉴定,我公司认为对于原告误工、护理部分的损失,在此案中应该给付住院期间的费用,待原告伤残鉴定结束后给付后续相关费用。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医疗保险外的医疗费用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人为本公司员工张树明,车辆状态正常,驾驶人持有效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从事雇佣行为。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6月22日,原告杨进国在玉田县弘泰线材有限公司院内施工时,因同在该处施工的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大臂掉落,而将原告杨进国砸伤。事发当日,原告杨进国被送至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顶部头皮裂伤、血肿、外伤性头疼右肩部外伤、胸部外伤。开支住院费13255.87元。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因伤情尚未康复,又于出院当日再次进玉田县医院,诊断为:外伤后疼痛,右肩部软组织损伤,腰5椎体峡部裂并滑脱。后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开支住院费9660.31元,门诊费22元,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开支检查费、治疗费342.1元,以上合计开支医疗费23280.28元。原告杨进国曾到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北京明正司法鉴定所、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材料予以退回。根据原告杨进国的伤情,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9.1酌定原告误工日为120天,误工费5066.4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42.22元×120日),护理费3424.2元(2015居民服务业87.8元×39日),交通费含两次住院、检查、购药、去唐山、北京、天津鉴定等酌定2000元。原告杨进国各项经济损失34550.88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杨进国垫付9500元医疗费,原告另从该公司支取现金756元。以上事实有玉田县泓泰线材有限公司证明、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公安部门的户籍居住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玉田县弘泰线材有限公司施工浇注过程中,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大臂意外掉落将正在施工的原告杨进国等三人砸伤导致本次事故,此事故侵害了原告杨进国的身体权。依据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及责任,认定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进国等三人无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涉案事故虽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作业车,用途是特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如将此特种作业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认为,特种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受害者有权获得交强险理赔,受害者有权享有这一强制性保障。原告杨进国各项经济损失34550.88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24060.28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1049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作为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同事故伤者王洪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89542.89元,原告杨进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4060.28元,么国东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5262.69元,合计178865.86元,王洪申损失占50.06%,原告杨进国损失占13.45%,么国东损失占36.4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洪申50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进国13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么国东3649元。同起事故伤者王洪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316787.2元,同起事故伤者原告杨进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0490.6元,么国东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99474.08元,合计426751.88元。王洪申损失占74.23%,原告杨进国损失占2.46%,么国东损失占23.3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洪申816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进国27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么国东25641元。对王洪申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325303.09元(411962.09元-5006元-81653元),原告杨进国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30499.88元(34550.88元-1345元-2706元),么国东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39946.77元(169236.77元-3649元-25641元),合计495749.74元,应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三位伤者下余损失495749.74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洪申325303.09元,赔偿原告杨进国30499.88元,赔偿么国东139946.77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杨进国垫付的9500元及原告支取的现金756元,合计10256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进国4051元(1345元+27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进国30499.88元,限判决生效后是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杨进国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0256元;四、驳回原告杨进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实际收取15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