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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执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郑略可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郑略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4153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郑青。被执行人郑略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郑略可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略可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698211.65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41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叶 帆审 判 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来源: